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X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主任。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X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庄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系丰庄供销社职工,双方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程某某租赁使用丰庄供销社位于丰庄集南北街的门市经营房两间,租赁期限为十年,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间每月100元。2005年7月5日,丰庄供销社法人代表寇连峰经上级请示,于2005年7月11日又与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程某某租赁丰庄供销社房屋两间,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间4000元整,现状租赁无其他任何条件。合同订立后,程某某将租赁费一次交清。该合同订立后,因丰庄供销社职工向县供销社反映在签订该租赁合同中存在问题,丰庄供销社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法院受理后,经一、二审审理判决,撤销了丰庄供销社和程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由丰庄供销社返还给程某某租赁费8000元整,判决生效后,程某某仍占用房屋,丰庄供销社起诉要求程某某从二间房屋中搬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分租破坏。本案中,分租供销社与程某某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由程某某承租丰庄供销社房屋两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程某某应将租赁丰庄供销社的房屋返还,现程某某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搬出所租赁房屋,返还租赁物,并赔偿丰庄供销社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丰庄供销社在庭审时要求程某某按每月100元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损失应从租赁合同期满后至程某某返还丰庄供销社房屋之日止。程某某在庭审中称双方之间签有租赁合同,但程某某所称的租赁合同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程某某又称准备申诉,但现未提出申诉,且申诉不影响判决的生效,故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程某某以此为由不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在庭审时称其所建造的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程某某可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九、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程某某将占有延津县X镇供销合作社的二间房屋返还给延津县X镇供销合作社;二、由程某某赔偿延津县X镇供销合作社损失每间每月100元,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十日内执行,如程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某某所建房屋与其租赁丰庄镇供销社的房屋系一体,如果丰庄镇供销社拆房,其所建房屋也会倒塌;二、程某某所拥有使用权的一片土地紧邻租赁房屋,如果返还所租赁房屋,其土地也会失去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丰庄镇供销社答辩称:一、丰庄镇供销社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程某某无任何理由侵占,程某某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二、程某某所建房屋是其擅自改造的,属违章建筑,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三、程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所租赁房屋之间有两米的路,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租赁丰庄镇供销社两间门市经营房,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丰庄镇供销社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程某某返还租赁物,程某某拒不返还租赁房屋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令程某某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程某某称其所建房屋与租赁房屋一体,如果所租赁房屋拆除,其所建房屋也会倒塌以及其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也会失去使用价值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程某某和丰庄镇供销社可以另行解决。综上,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