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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艳忠,被上诉人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被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博澳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签订了低压开关柜操作柜制作合同书一份,后博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大地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因被告金大地公司与安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偿付货款的方式,经原告博澳公司同意,由安彩公司直接向博澳公司支付金大地公司尚欠博澳公司货款中的11.5万元。2008年5月7日,安彩公司直接将票号为CA/x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于博澳公司。后博澳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于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7月30日,该汇票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2009年1月22日,博澳公司将该汇票载明的金额11.5万元支付给温州市裕丰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7月27日,原告博澳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共同选择舞阳县人民法院为双方因低压开关柜操作柜制作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另查明,原告博澳公司以金大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将安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原告博澳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签订的低压开关柜操作柜制作合同、被告金大地公司与第三人安彩公司的调价函,可以证明原告博澳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金大地公司与第三人安彩公司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安彩公司以票号为CA/x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尚欠款项及该汇票已被宣告无效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在该票中,原告博澳公司、安彩公司既是被背书人,又是背书人,安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博澳公司申请安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为本案庭审休庭以前,故原告博澳公司诉请第三人安彩公司承担法律义务并未超出举证期间。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超出11.5万元,第三人安彩公司对被告金大地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帐页主张的尚欠款额已超出11.5万元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之间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第三人安彩公司直接将承兑汇票背书于原告博澳公司,且原告博澳公司一直同意由第三人安彩公司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原告博澳公司为债权人,被告金大地公司为债务人,第三人安彩公司为受让人,在背书后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原告博澳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应由受让人第三人安彩公司承担向原告博澳公司支付价款11.5万元的义务,被告金大地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判决:一、第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支付11.5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博澳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第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审判程序均有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安彩公司承担责任的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有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博澳公司提交的与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签订的低压开关柜操作柜制作合同,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与上诉人安彩公司的调价函,可以证明博澳公司与金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金大地公司与安彩公司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博澳公司与金大地公司认可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超出11.5万元,安彩公司对金大地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帐页主张的尚欠款额已超出11.5万元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根据博澳公司、金大地公司的举证及双方之间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安彩公司直接将承兑汇票背书于博澳公司,且博澳公司一直同意由安彩公司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博澳公司、金大地公司、安彩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博澳公司为债权人、金大地公司为债务人、安彩公司为受让人,在背书后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博澳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应由受让人安彩公司承担向博澳公司支付价款11.5万元的义务,金大地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4、博澳公司、金大地公司对安彩公司以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尚欠款项及该汇票以被宣告无效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在该票中博澳公司、安彩公司既是背书人,又是被背书人,安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博澳公司申请安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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