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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307号谢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山头垅”做事。见稻田有许多稻草,就用随身带去的火柴点燃稻草焚烧,见稻草已烧完就离开。后来刮起了风,将余火吹起燃烧到了上边的丘田,引起“高岭”、“崩岭”两块山场森林大火。经现场勘查:火灾共烧毁林地面积10.24公顷,即153.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34公顷,即125.1亩;灌木林地面积1.9公顷,即28.5亩。

指控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烧稻草过程中疏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山头垅”做事。见稻田有许多稻草,就用随身带去的火柴点燃稻草焚烧,见稻草已烧完就离开。后来刮起了风,将余火吹起燃烧到了上边的丘田,引起“高岭”、“崩岭”两块山场森林大火。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火灾共烧毁林地面积10.24公顷,即153.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34公顷,即125.1亩;灌木林地面积1.9公顷,即28.5亩。

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蓝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本案火灾是由被告人谢某某引起的,及失火的时间、地点、被烧的树种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失火山场的地形、地貌、位置及失火后的情况等。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本案的作案工具情况等。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等。

5、森林案件鉴定书证实,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火灾共烧毁林地面积10.24公顷,即153.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34公顷,即125.1亩;灌木林地面积1.9公顷,即28.5亩。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由当地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

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烧稻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被告人谢某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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