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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和他人一起到梁园区X路“××歌舞厅”喝酒唱歌,期间与他人发生争吵和撕打,在被歌舞厅人员拉开后,阮某某等人离开。23时许,阮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又到歌舞厅,将正在店里说话的被害人郭××砍伤,经鉴定郭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和他人一起到梁园区X路“××歌舞厅”喝酒唱歌,期间与他人发生争吵和撕打,在被歌舞厅人员拉开后,阮某某等人离开。23时许,阮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又到歌舞厅,将正在店里说话的被害人郭××砍伤,经鉴定郭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民事部分庭前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阮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陈述;3、证人张×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确有悔罪。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晏玉君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周献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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