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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汪某某家建院墙有碍其家排水,随和汪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用铁棍将汪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X组的邻居。2010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汪某某家建院墙有碍其家排水,随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用铁棍将汪某某打伤,汪某某的丈夫韩汉林用铁锨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伤为轻伤,崔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8月9日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汪某某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邻居韩汉林家建院墙,影响我家出水,我就挡住不让垒,双方发生争吵,韩汉林的媳妇汪某某骂我,我就拿根铁棍打到汪某某的头上,韩汉林又拿把铁锨给我打晕了。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我和丈夫韩汉林建自家院墙,邻居崔某某不让垒,我们争吵时崔某某拿根铁棍子将我打晕。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XX证言:我建自家院墙,邻居崔某某不让垒,我们争吵时崔某某拿根铁棍子将我媳妇汪某某打晕,我又拿把铁锨将崔某某打晕了。

(2)证人闫XX证言:我在家听见外边韩XX在喊,就赶紧出去看,看见汪某某头上流着血坐在地上,韩XX拿把铁锨打我丈夫崔某某。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汪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崔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5、书证:

(1)青华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8月8日投案自首。

(2)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汪某某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崔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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