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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一栋家属楼,建筑面积6183平方米,总造价480万元。2005年12月15日竣工,2006年11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合格工程,濮阳市华龙区审计事务所最终审计决算款为x.6元,截止到2011年7月6日,被告仍欠工程款x.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7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因双方未结算,对工程造价分歧较大,审计机关虽对工程事项进行了审计,但因原告提供虚假资料,重复计算有关项目,导致审计结论失真,审计报告已被依法收回,所以,原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一直未催要工程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濮阳市X乡X村工程队(以下简称皮胶拐工程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皮胶拐工程队承建被告的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被告院内,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讯,开工日期2005年4月9日,竣工日期2006年1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合同价款以实结算等。2005年3月31日,皮胶拐工程队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四中住宅楼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为华龙区四中学校住宅楼,砖混结构六层,带地下室,建筑面积6183平方米,该工程由皮胶拐工程队承揽,现结合建设单位意见,经双方充分协商,并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能使学校教师职工尽快住上放心楼,决定皮胶拐工程队将本工程委托给原告,并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拨款结算的形式全面委托,现将责任划分如下,望双方共同履行:建设工程付款方法,以皮胶拐工程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直接付给原告施工人,由原告转交给皮胶拐工程队提成金,皮胶拐工程队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结算方法:根据皮胶拐工程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直接对被告进行依实结算;工程施工垫付款由原告自筹,其筹款费用原告自负;四、施工资料由被告自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4月12日开工,200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2006年11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被告委托濮阳市华龙区审计事务所对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08年6月2日,濮阳市华龙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认定,被告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x.25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上访至濮阳市华龙区政府,濮阳市华龙区政府责成濮阳市华龙区教育局、财政局、审计局联合调查,经审查,在原来审计的结果上又扣除了被告自行购买的地下室防盗门款x.65元,工程造价变更为x.6元,原告在原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将所扣除的x.65元直接写上去了。2011年1月被告付款1万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x.81元,余款x.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皮胶拐工程队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经濮阳市华龙区审计事务所审计和审核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濮阳市华龙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已被收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所以,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四中学支付原告濮阳市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79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年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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