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罗某。
原告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邹某某、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在2009年农历5月前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而被告邹某某为了逃避债务,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婚姻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12万元;2、支付利息一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x元),在2009年古历5月节之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12万;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农历端午节之后至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邹某某出具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与罗某系夫妻,被告邹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农历5月初六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农历5月初六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0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邹某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