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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权某某,男,60岁,住(略)。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2日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甲的辩护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预谋盗窃他人车辆的柴油后,先后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一套盗油工具。2011年5月30日凌晨、5月31日凌晨,由吴某丙驾车,三人先后窜至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菜市场、南阳市312国道二十六中附近、南阳市X路口附近、南阳市X镇X村口,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的柴油共计2240斤。尔后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谷XX,获赃三人均分。上述柴油经鉴定价值为9858元。

2011年6月1日凌晨,三人又先后窜至南阳市二十六中靳岗街附近、南阳市X路菜市场、南阳市北钢材市场、南阳市312国道坡桥处,盗窃岁正俊、王某某等人停放的货车内柴油19壶后,被民警发现抓获。当日三人盗窃柴油共计760斤,经鉴定价值为3344元。

案发后所盗柴油已全部追回。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吴某甲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2、认罪态度较好;3、有悔罪态度,社会危害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预谋盗窃他人车辆的柴油后,先后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一套盗油工具,准备盗窃他人车内的柴油。

2011年5月30日凌晨、5月31日凌晨,三被告人先后窜至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菜市场、南阳市312国道二十六中附近、南阳市X路口附近、南阳市X镇X村口,由被告人吴某丙负责开车接应,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负责偷油,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的柴油共计2240斤。尔后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谷XX,获赃三人均分。上述柴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858元。

2011年6月1日凌晨,三人又先后窜至南阳市二十六中靳岗街附近、南阳市X路菜市场、南阳市北钢材市场、南阳市312国道坡桥处,以同样方法盗窃岁正俊、王某某等人停放的货车内柴油19壶后,被民警发现抓获。当日三人盗窃柴油共计76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344元。

案发后所盗柴油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2240斤0#柴油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58元。760斤0#柴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44元。总价值为x元。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我与吴某乙、吴某丙都是蒲山吴某组人,因为今年天旱收成不好,我们三个人都没钱,就商量着去干偷油这活,于是我们三人对钱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开始在市区转着偷油。我们作案准备的工具有钳子、起子、撬杠、吸管、油壶。

我们让吴某丙开车,见到目标后让他在旁边等着,我与吴某乙下去偷,我们首先用钳子、起子、撬杠将油箱盖弄开,然后将吸管插入油箱,用嘴吸出油后,用油壶接着。

2011年5月30日1点半,我们在河南枣林菜市场,看见一辆拉菜车,偷了6壶柴油。

2011年5月31日0时30分许,我们三人转到312国道二十六中附近,见国道旁停有一辆大车,偷了七壶油,然后拉回大寨租房处。1点多我们又出来转至盆窑高速口,盗窃中型货车的油两壶。然后在高速路口往回拐,路南有个石化加油站,有个大货车,盗窃大货车柴油八、九壶。快五点时转到蒲山田营村,有个后八轮,偷了7壶油。

2011年6月1日0时许,我们三人转到河南长江西路加油站十字路口西北角,盗窃一后八轮货车柴油9壶。3点多,我们转至北钢材市场七环面业的地方,盗窃一大货车柴油7壶,拉回大寨。5点多,转到312国道坡桥电厂那,盗窃一中型货车7壶油。然后天快亮了,我们到大寨喝牛肉汤时被抓获。

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盗窃的油共2000多斤都卖给在麒麟湖龙祥路开摩托店的谷XX,卖了8500元,三人平分。6月1日偷的油在大寨的租房处。

(2)被告人吴某乙供述:

……最近这一段我和吴某丙、吴某甲手头比较紧,我们对钱买个车准备偷柴油卖钱花。我们商量偷油时由吴某丙开车,我和吴某甲去偷,吴某丙在路边接应。偷油时,由我撬开油箱盖,我用管子吸,吴某甲拿壶接。

我们作案用的工具是自己准备的,撬杠是在一铁铺打的,油壶和吸油管是买的。

2011年5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在河南菜市场,伙同吴某甲、吴某丙盗窃一拉菜车柴油六、七壶。

2011年5月31日0时30分许,我和吴某丙、吴某甲在312国道二十六中附近,盗窃大车柴油七壶、八壶。我们把盗窃的柴油拉回大寨租房处,然后又出来转到盆窑附近,看见一辆货车,我们偷了五、六壶油。接着拐到路南一个加油站,偷了一个大货车三、四壶油。又转到蒲山田营村口,偷了一辆大货车大概五壶油。

2011年6月1日凌晨1点多,我们到312国道旁快到靳岗街处,我们从路边停的货车里偷了四、五壶油。2点多,我们跑到长江路一加油站处,见有一辆后八轮货车,偷了8、9壶油。我们把油拉回暂住处又出来,3点左右转到北钢材市场一道内,盗窃一大货车的柴油4壶还是6壶记不清了。凌晨5点,我们又转至312国道电厂那,盗窃一辆货车6、7壶油。天快亮时我们在一牛肉汤店被抓了。

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盗窃的油都卖于在麒麟湖龙祥路开摩托店的“小生”,一共2000多斤,卖了8500元,三人平分。

(3)被告人吴某丙供述:

我和吴某甲、吴某丙有一次在一起喝酒,他俩说现在市场上油贵,不如一起去偷油,还说我们三人对钱买个车,让我开车,别的不用管。随后我们三人凑钱买了个桑塔纳2000。我负责开车,吴某甲和吴某乙负责偷油,我们开始在南阳流动作案。

2011年5月30日凌晨3点左右,在河南菜市场,我们发现一辆拉菜车,我把车开到旁边,吴某甲、吴某乙下车把油箱撬开,偷了柴油九壶。

2011年5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我们开车出来转到312国道二十六中附近,见国道旁停着一辆大车,偷了七、八壶油。我们把柴油放回大寨租房处然后又出来后转至盆窑高速口,偷一辆大车九壶油。从高速口往回拐,在路南的石化加油站,偷了一辆大车四壶油。最后到蒲山田营村口,偷一辆拉石头车五壶油。

2011年6月1日0时许,我们三人首先在312国道二十六中处,偷一辆大车柴油六壶左右。我们在油放到大寨的租房处后出来,转到钢材市场,偷一辆拉钢材的车六壶油。我们把油放回租房处后,转到312国道坡桥电厂处,盗窃一拉塑料的货车五壶油。后来我们回到大寨吃饭时被民警抓住。

出去盗窃时,我负责开车,他俩拿个撬棍,把油箱盖撬开,然后把吸管插到油箱里,用嘴把它吸出来,用油壶接住。

我们的作案工具用的铁棍在七里园一家铁匠铺打的,其它的在街上买的。

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偷的油都卖于在麒麟湖龙祥路开摩托店的“小生”,一共2240斤,卖了8500元,三人分了。

3、被害人陈述

(1)失主王某某陈述:2011年6月1日凌晨3时许,将车放在312国道电厂对面的坡桥路旁,我在驾驶室里睡觉。早上5点多,派出所的人来喊我,我才知道车油箱被撬,油箱内的油让偷走了。油箱里是我刚在加油站加的1400元柴油。

(2)失主岁正俊陈述:2011年5月31日晚11点多,我把车停放在312国道快到坡桥的上坡处。6月1日早上去看,发现油箱被撬,里边的1000元左右的油被盗。

4、证人证言

(1)证人谷XX证言:我在麒麟湖龙祥路开个摩托车修理店,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到我店里玩,吴某丙说他给油库开车,我就留了他的电话,并问他有油没有。5月31日他们拉来油卸到我兄弟院里,后来给了他们8500元。

5、物证、书证

(1)被盗车辆照片及行车证复印件。

(2)盗窃柴油所用车辆及油壶照片。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物品清单:撬杆一把、起子一把、钳子一把、吸油管一条、油壶七个、柴油19壶、柴油2240斤。

(5)领条:失主王某某从龙升派出所领走被盗柴油五桶(260斤)。失主岁正俊从龙升派出所领走被盗柴油五壶(200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缴纳罚金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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