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公司)、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兴佳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被告兴佳公司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原告凭买卖双方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被告兴佳公司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同日被告兴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其财务人员赵海菲在右上角注明:“待物业交割完毕后,退还物业交割保证金x元”。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但被告曾某某借故不在物业交割清单上签字,被告兴佳公司不将物业交割保证金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现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佳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原告没有将水、电、天然气及有线电视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张某某(甲方、卖方)、被告曾某某(乙方、买方)与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产出售给被告曾某某,总价款x元。2、合同签订时,被告曾某某支付丙方人民币x元,其中佣金x元,代办费500元,余额做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3、乙方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丙方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4、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外的房款之次日对房屋及相关设施及相关费用进行交付、结清。房款包含以下物品:床2张,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热水器,厨房卫生间所有物品不动,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组合柜一套,茶机一张。同日,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收到被告x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右上方载明:“待物业交割完毕后,退还物业交割保证金壹万贰仟圆整(¥x)。赵海菲。”2011年2月22日,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娟(甲方)、被告曾某某(乙方)与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丙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兹有甲方通过丙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产出售给乙方,并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政策原因导致贷款成数下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今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房款降为x元整净得,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将合同内所写的冰箱、电视、洗衣机、饮水机、儿童床、茶几搬走,此协议一式三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某某全款将除物业交割保证金外的房款支付原告,原告为被告曾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25日,原告将钥匙交付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现被告曾某某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
另查明,有线电视、自来水、天然气、电、物业费等手续仍在原告名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手续的相关证、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某某全款将除物业交割保证金外的房款支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曾某某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待物业交割完毕后,原告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现原告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已符合物业交割保证金的交付条件,但被告曾某某未与原告签订交割完毕清单,致使原告无法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物业交割保证金由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保管,而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航海路分公司系被告兴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佳公司承担,故被告兴佳公司应当将物业交割保证金x元支付原告。因被告曾某某并未实际占有物业交割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因被告曾某某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故应当认定房屋已进行交付,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将水、电、天然气及有线电视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因原、被告未就水、电、天然气及有线电视手续过户进行约定,且上述手续相关证、卡已交付被告曾某某,未办理过户并不影响其使用;而原告合同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并为被告曾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兴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纪在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