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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1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收押。

被告人郝某某,男,2011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收押。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收押。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医院X号楼X楼走廊里,用手绢包裹冥币丢在地上,以捡到“钱(冥币)”分“钱”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尚××现金1300元。

2、2011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预谋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X号X楼走廊里,用手绢包裹冥币丢在地上,以捡到“钱(冥币)”分“钱”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尚××现金2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尚××、刘××对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退赔赃款的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所犯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被羁押的1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被羁押的1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被羁押的1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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