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xx(曾用名潘xx),女。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男。
被告怀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我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怀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委托代理人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开发的“xx陶瓷广场”展厅正二楼约七千平方米的商铺委托原告销售,合同对销售底价、溢价部分分成、佣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给原告支付佣某及溢价分成款。2008年4月8日合同履行完毕,经原、被告结某,被告应付原告佣某及溢价分成共计x元,被告财务要求原告出具领据,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后,被告财务室仅支付了x元给原告,尚欠x元未付,因此,原告的领据未被收回,因《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书》中约定逾期5%每天的违约责任过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的x元为基数计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债务,被告均以财务暂时没有现金或人事变动为由进行推诿,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付给原告代售房产佣某及溢价部分分成应得款项x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有问题,潘丽梅与潘xx是否是同一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的销售底价应该是3320元为主,但原告的成交价、底价均低于底价;张xx的购房是以工程款抵的商铺,不是由原告销售出去的,原告不应提成;被告已付清了原告2008年4月7日领据上的款项;原告没有销售的资质,合同应该无效;曹xx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书》,被告将已开发的项目“xx陶瓷广场”展厅正二层约七千平方米的不动产委托给原告方销售。双方在合同中对销售价格、结某方式及双方各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与被告结某,被告应给原告支付佣某共计x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壹佰元整(x)领款用途说明:贰楼展厅销售的佣某与溢价80%(预留20%x元整)”,同时被告公司主管张黎及法定代表人孙xx均在该领据上签字。因被告未能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原告至起诉时仍持有该领据原件。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x元,并提供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及曹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多次催要及被告已支付x元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以股东会记录没有公司盖章及曹xx不是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为由不予认可,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对是否已付清全部款项或已支付x元表示不清楚,对原告陈述的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该笔款项的情况亦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修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潘xx与潘丽梅系同一人的情况;
2、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委托销售的权利及义务的约定情况;
3、结某、销售房价表及领据,证明双方对销售房产的结某情况;
4、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书》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完成代理的销售任务并经双方结某,被告应按双方结某的金额支付佣某,至今未付清,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佣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较妥。原告陈述被告已付x元佣某及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表示不清楚,在本庭询问其是否支付过佣某及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次催要时,被告仍对此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应视为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被告主张款项已付清,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已付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怀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xx房产销售佣某x元;
二、怀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xx未能按时支付佣某x元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怀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艳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某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