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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社旗县太和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生于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社旗县X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太和初中)。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校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社旗县太和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2002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以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895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5厘。后因原告急用钱,便多次向被告要钱未果。2004年3月,经当时校长贾清义及学校会计核算,被告连本带利息应给付原告9968.5元。本息算清后,由原告书写领条一份,由校长贾清义签“同意取款,贾清义”字样。但被告总务上以无钱为由不能领钱。自此,被告一拖再拖,仍不归还。故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95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二份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02年6月6日,原告以存款方式借给被告现金7895.5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分5厘。

2、领条一份,证实2004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要帐,给会计和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清义计算,截止3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本息9968.5元。该条系原告应会计和贾清义要求自书,上有校长和会计签字,但未领出钱。

被告辩某,太和一初中、二初中并校后,债务一概不清,原告领条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该笔款项是否需要清偿需请示教育局。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正常借贷款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尽管对原告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6日,原告以存款方式借给被告现金7895.5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5厘。2004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要钱,经被告处会计及时任校长贾清义会同原告核算,被告截止2004年3月6日需支付原告本息共计9968.5元。应贾清义要求,原告自书领条一份、领条内容为:领存学校款本息合计9968.5元,玖仟玖佰陆拾捌元伍角。领款人:胡某。贾清义签有“同意取款、贾清义,04.3.6日”字样。原告并应贾清义请求在存条上签“已付”字样。但原告到出纳处领款,却被告知学校没钱。经多次催要,原告仍未领出该笔借款,领条仍在原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更换法定代表人、学校合并,请示上级为辩某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6日核算后,被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借款本息的计算仍应按约定进行。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X乡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789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6日起以年息1分5厘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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