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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诉何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54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甲诉被告何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甲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在包工头张某丙的带领下为被告扒锅炉房(锅炉房内锅炉的拆卸不在包工之内,被告负责拆锅炉)。正在传递砖时被告称吊机来了,要拆锅炉,于是工友们就停工休息,期间因原、被告熟悉,被告让原告帮忙拆锅炉,原告答应后就用砂轮去切锅炉上的螺丝,结果被手砂轮片击伤眼睛,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6元,被告支付了其中x元之后,下余1208.66元,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6元,误工费1617.86元、护理费17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42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帮工关系,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姬某甲在为被告何某某拆厂房时,应被告的要求无偿为被告拆除厂内的锅炉提供帮工。在用手砂轮打螺丝过程中,原告右眼被砂轮打伤。后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x.66元,被告何某某为其支付了其中x元,下余1208.66元未付。原告右眼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人张某丙、姬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张汉杰的出庭证言各1份,舞钢市职工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份及法医鉴定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甲在为被告何某某无偿提供帮工拆锅炉过程中受到伤害,右眼致九级伤残。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因该帮工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帮工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止,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姬某甲医疗费1208.60元、误工费(12.20元×40天)488元、护理费(12.20元×40天)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0天)400元、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伤残赔偿金(3851.60×20年×20%)x.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姬某甲医疗费1208.60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姬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助理审判员李伟军

陪审员王垒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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