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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即本案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可自离婚之日起至今,被告却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给付,致使原告母亲生活陷入困境,现原告已经入学,需用钱的地方很多,被告必须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协议在一气之下签订的,不合理,显示公平、效力未定,被告也无固定收入,每月300元偏高,被告支付不起,要求对每月300元撤销,抚养费应从开庭之日起,不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杨某某不让行使探视权,不让我看小孩,我不给她抚养费,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话得同意探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的女儿,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刘某甲的抚养问题,约定由杨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付300元抚养费直到18周岁止。被告支付800元外,未再按协议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刘某乙应对其女儿刘某甲尽抚养义务。对原告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杨某某与刘某乙签订有协议,该协议中对抚养费的数额及履行时间均有约定,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抚养费,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08年11月下旬至2009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2050元。

二、被告刘某乙自2009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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