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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住所新邵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县县长。

案由:行政补偿纠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因其人身羁押,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原,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永波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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