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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在未办出采伐证的情况下,在陕县X村河西地,将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村民李XX、郝XX的楸树23株砍伐。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采伐的楸树立木材积为13.27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郝XX、王XX、杨XX、朱XX、郑XX、员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陕县X村村委证明、陕县林业局证明、陕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且其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某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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