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应某诉某告马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长期在原告处修理更换轮胎,2009年7月29日经核帐,被告共拖欠原告x元修理款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9年11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支付,每天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但至今被告却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x元。
被告辩某,钱不是我欠的,是河南车队欠的,我是车队的负责人,车队是给当地的一个公司干活,车坏了在原告处修理,修理费由这个公司支付。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关于违约金根本不存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欠条中的债权人;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拖欠轮胎欠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1%的违约金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应某在嵊州市X镇经营轮胎修卖店,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更换轮胎,2009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款x元,并约定欠款于2009年1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更换轮胎,共欠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某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某全部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应某6000元为宜。被告辩某,欠条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钱不是其欠的,所约定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某款x元及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