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家中以90元的价格,向燕红亮贩卖毒品一包(重量0.3克)后被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3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燕XX、蔡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象、认罪态度等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