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一审第三人黎某奎。
上诉人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黎某乙、一审第三人黎某奎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一审第三人黎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奎、黎某甲和黎某乙是同胞兄妹。三方当事人讼争房产位于横县X镇X路X号。2009年11月23日,黎某奎、黎某甲和黎某乙三人共同向横县国土资源局、横州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横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申请书,说明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某权属于他们父母的遗产,因1991年办证时遗漏登记的原因,要求重新将黎某乙名字登记入讼争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某证内。2010年2月8日,横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某证,证号是横国用(2010)第(略)号,土地使某权人为黎某奎、黎某甲和黎某乙三人。2009年12月28日,黎某甲将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铺面出租给郑梅兰使某,租期2年,租金每月1500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乙提供的《申请书》、《申请报告》、《保证书》和《国有土地使某证》等书面证据充分地证明了位于横县X镇X路X号房屋是黎某奎、黎某甲和黎某乙三人共同所有,黎某甲和黎某奎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黎某乙请求确认横县X镇X路X号房屋为共有人,应予以支持。关于黎某乙请求确认该房屋从2011年5月20日起出租所得租金每人分别占有三分之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说,黎某乙和黎某奎享有因该房屋出租而产生租金的权利。所以,黎某乙请求按照三分之一比例分割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铺面从2009年12月28日起出租至2011年1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黎某乙请求分割从2011年5月份起的租金,且从那时起黎某乙并没有领取到该房屋的租金,故黎某甲应从2011年5月份起将收取后的八个月租金,按照三分之一比例,付给黎某乙租金4000元。租期届满后,该房屋的租金等收益如何并没有确定,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黎某乙为横县X镇X路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某证号是横国用(2010)第(略)号)的共有人;二、黎某甲在收取房屋租金后10日内付给黎某乙租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某甲负担。
上诉人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某权全部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房屋原属横县人民政府公产房屋,该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只有约66平方米,南面至施屋大塘边,与同属公产房屋后调换取得所有权的刘冬莲等人的房屋南面界址相一致。1973年9月,上诉人的父亲与横县人民政府签订房屋调换,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1988年上诉人经横州镇X街委会同意,取得上述房屋南面施屋大塘零星土地40平方米的使某权,并将其中16平方米土地登记到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某权证中。1996年9月16日,上诉人补交了40平方米土地的出让款给横州镇X街委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并当庭质证的《收款收据》、证明及刘冬莲的证人证言佐证,足以充分认定讼争房屋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某证中有16平方米的土地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使某权属上诉人个人所有,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有。一审判决却不顾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土地来源,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只字不提的情况下,错误判决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某权全部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郑梅兰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讼争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但上诉人与郑梅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讼争房屋出租给罗月新,并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200元,被上诉人也领取了2400元。一审判决依据已经解除且未经上诉人质证的租赁合同认定讼争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讼争房屋原系旧房,无商用价值。2001年上诉人个人出资对房屋进行修缮、翻新,并铺设地板砖,才有房屋的现状。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一直在外居住生活,上诉人一直履行房屋的管理、修缮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支出。因此,在对房屋租金进行分配时,应考虑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分配二分之一,并继续承担房屋的管理和修缮义务。而不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分配三分之一,这样不利于对房屋的管理和修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横县X镇X路X号土地中16平方米属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分配二分之一租金。
被上诉人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黎某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经济能力有限,但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的横县X镇X路X号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2、讼争房屋每月租金是多少,应如何分割
上诉人黎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两份房屋租金的收条及租房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的房租是1200元/月,且上诉人是按照每月租金1200元分别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
被上诉人黎某乙及一审第三人黎某奎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不需要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虽然上诉人黎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黎某乙及一审第三人黎某奎均认可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不需要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因此,黎某甲虽逾期举证,但补强了其在一审提出租金每月为120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黎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黎某乙及一审第三人黎某奎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黎某甲对一审查明的“租金每月1500元”有异议,认为租金是每月1200元,承租人是罗月新,房屋是2010年12月3日出租,租期至2012年12月3日止。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由于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黎某甲与郑梅兰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三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并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该份《协议书》进行质证,黎某甲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郑梅兰经营不善,双方已于2010年6月29日口头解除了合同,郑梅兰不再承租,后黎某甲于2010年12月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罗月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期至2012年12月3日止。黎某乙与黎某奎经质证均认可黎某甲已于2010年6月29日与郑梅兰解除了合同、并在此之后又于2010年12月3日出租给罗月新的事实,但认为租金应越来越高,至少也是1500元/月,因而不认可黎某甲与罗月新约定每月租金为1200元的说法。由于黎某乙、黎某奎不能举证证实黎某甲是以1500元/月或更高的租金将房屋出租给罗月新,因此,本院采信黎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黎某甲于2010年12月3日以每月1200元的租金将讼争房屋出租给罗月新。
被上诉人黎某乙与一审第三人黎某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黎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郑梅兰后,于2010年6月29日与郑梅兰解除了合同。后于2010年12月3日与罗月新签订《协议书》,以1200元/月租金将讼争房屋出租给罗月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黎某乙、黎某奎均认可2011年4月30日分别收到黎某甲支付的租金1200元。
本院认为:讼争的横县X镇X路X号房屋是70年代通过房屋交换而获得,黎某奎、黎某甲和黎某乙三人在共同向横县国土资源局、横州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横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的申请书中,已明确要求将黎某乙名字登记入讼争的横县X镇X路X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某证内,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横县X镇X路X号房产是黎某奎、黎某甲和黎某乙三人共同所有并无异议。之后,横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某证亦载明土地使某权人为黎某奎、黎某甲和黎某乙三人。因此,黎某乙请求确认其为横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共有人合法有据,黎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讼争房产的土地中有16平方米属其个人所有,因此,一审认定黎某乙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黎某甲已将房屋出租他人使某,黎某乙作为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出租而产生的租金依法享有权利,其请求按照三分之一比例分割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从2010年12月3日起租金为每月1200元,黎某乙请求分割的是2011年5月起的租金,因此,黎某甲应将从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底止共8个月的租金,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付给黎某乙3200元(1200元×8个月÷3)。因黎某甲与承租人罗月新约定的租期为两年,即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此,此后的租金收益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黎某乙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黎某甲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其已于2010年12月3日以每月1200元的租金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因此,本院据实调整黎某甲应给付黎某乙的租金数额。上诉人黎某甲提出要求将讼争房屋中16平方米土地确认为其所有、由其分配二分之一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黎某甲在收取房屋租金后10日内付给黎某乙租金3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黎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黎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