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蓝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

辩护人韦某甲,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案件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大货车牵引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挂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200M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韦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01—x的多功能拖拉机时发生碰撞,并同时与巫某某驾驶(搭乘杨某某)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韦某乙、巫某某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蓝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蓝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盘某某已支付两名死者的丧葬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蓝某在黎塘超常村X路段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蓝某驾驶桂x大货车牵引桂x挂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黎塘超常村X路段,在超越同向于前方左转弯的由韦某乙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时发生碰撞,并与由巫某某驾驶搭载杨某某的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韦某乙、巫某某死亡,事故后蓝某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黎塘中队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及被害人韦某乙、巫某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事故车辆桂x大货车、桂x挂车、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损坏)及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严重损坏)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蓝某及被害人韦某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各当事人责任:蓝某驾车经肇事地段时,未按规定超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驾车经肇事地段时,左转弯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该车左转向灯失效,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巫某某未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7、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病情简介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事故中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肇事车车主盘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x元。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东风牌大货车、桂x挂贵峰牌普通半挂车、桂01-x王牌多功能拖拉机及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后的安全技术性能均不符合x-2004的标准要求。

10、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14时许,其父亲巫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母亲杨某某在超常村路口324线国道上与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及一辆全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父亲巫某某和多功能拖拉机驾驶员当场死亡,其母亲杨某某受伤。

11、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14时左右,其乘坐由蓝某驾驶的一辆牵引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向左转弯进入村路口的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侧翻。

另证实,蓝某驾驶的桂x大货车、桂x挂车的车主是盘某某。其在事故发生后听蓝某说农用车的司机受伤了,于是其拨打110及120报警。由于现场人多,其与蓝某怕被打,于是便离开现场。

1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韦某乙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宾阳县X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左右,其乘坐丈夫巫某某驾驶的助力车从黎塘镇X村欲驶上324国道,由于南宁方向有车行驶过来,巫某某就将车停在324国道边沿位置,刚停不久便听见其右手边有声音,其回头看见满天灰尘,没等其反应过来便被一辆大车撞了,其双眼昏花一阵后,看到一辆带卡的拉煤车侧翻到路沟里。事故造成其所乘坐的助力车被压坏,巫某某不省人事。

14、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13时40分左右,其驾驶桂x大货车牵引桂x挂车沿324国道由梧州往南宁方向,途经黎塘超常村X路段时,其打方向灯超前面一辆后驱动时,后驱动突然未打转向灯便左转,其已经踩刹车,但还是与后驱动及一辆从村口驶出来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翻车,车上人员情况其不敢看,由于害怕被附近村民打,便拦车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过程中,其车上的乘员(车主老板的弟弟)打电话报警,事故前,其车速为60公里每小时,并且其没有酒后驾车。

1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乙死亡原因系因颅脑及胸部损伤造成当场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被害人巫某某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24线x+200M处,属村X路口。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且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桂01-x农用运输车左转向灯前后均不亮,桂x主车及桂x挂车左转向灯均亮。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某在案发后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主已赔偿了两名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事实与理由有:1、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其从事司机职业20多年以来,从未违反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具有突发性、偶然性;2、被告人蓝某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并多次向受害者家属道歉,在一审期间赔偿受害者x元,二审期间又从投保的保险公司中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x.86元,应予以轻刑处罚;3、被告人蓝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给予缓刑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蓝某在案发后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并且肇事车车主已赔偿了两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视为上诉人蓝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从轻处罚恰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蓝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赔偿款x元均由事故车桂x、桂x挂车的车主盘某某支付,蓝某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对于被害者亲属得到的赔偿款共计x.86元,系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合同所赔付,不能视为蓝某给予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上诉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据此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案发后,上诉人蓝某主动到黎塘交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成立自首,但其在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没有积极主动抢救伤者,而选择离开现场达两个多小时之久,并且直接打电话报警的也不是蓝某本人,而是同车人员盘某勇报警,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蓝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给予了减轻处罚,认定上诉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原判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蓝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飞雁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建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