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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乙与被上诉人陆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鹏熙,那陈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上诉人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熙,被上诉人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9时许,陆某乙在南宁市X村铁灵坡与陆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陆某乙用锄头将陆某丙背部打伤。陆某丙于当日到南宁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第10、11后肋骨折。次日陆某丙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确诊为左侧第10、11后肋肋弓部斜行骨折。陆某丙于2009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忌体力劳动;2、继续门诊治疗;3、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陆某丙在南宁市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为644.4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256.81元(含挂号费),共计901.21元。

陆某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4月2日,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4月6日,陆某乙的家属将2000元赔偿款交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2011年6月23日,陆某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某乙赔偿医疗费886.3元、误工费3250元、陪人误工费为250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104.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陆某丙和陆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陆某乙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用锄头将陆某丙背部打伤。陆某乙对陆某丙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陆某乙主张是陆某丙先打陆某乙,陆某丙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陆某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陆某乙的主张,应不予采纳。陆某丙的损失,其中医疗费886.3元,有那陈镇卫生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应予以支持。陆某乙对该费用中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未能针对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陆某乙的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损失,陆某丙主张误工时间为65天,其中住院5天,全休60天,该时间与陆某丙的伤情和医院医嘱相符,应予以确认;陆某丙提出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陆某丙的误工费损失为2820.8元(x元/年÷365天×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陆某丙诉请的陪人误工费250元实为护某,陆某丙提出按50元/天计算护某,因未能举证证明护某人员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护某为217元(x元/年÷365天×5天)。陆某丙主张交通费为368元,虽提供了相应数额的票据证明,但其中360元票据无时间和地点等相关记载,而陆某丙为治疗伤情确需在医院与其居住地之间往返,故酌定交通费200元。陆某丙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15元/天×5天),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陆某丙主张护某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陆某丙主张其出院后受伤在家60天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300元,陆某丙未能举出医疗机构建议营养治疗的意见,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陆某丙诉请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陆某丙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故对于陆某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陆某乙应赔偿陆某丙医疗费886.3元、误工费2820.8元、护某21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合计41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陆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99.1元;二、驳回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陆某乙负担。

上诉人陆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切合实际。本案伤害事件完全是失手、无意造成的。发生争辩后,被上诉人首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挨打后忍无可忍,就顺手扬起手中拿的锄头轻轻地向被上诉人的背部打去,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打架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已接受国家相关法律的制裁,被判刑六个月,承担了法律后果。但是,在此事件发生当中,被上诉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主动、积极的。所以,按照民法通则之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打架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是自己坐牛车回去,下午才去就医。就医的那几天还回到他在维坝村里的老表家吃饭、喝酒,实际是不太要紧的伤情,住院才5天就出院了,更没有疾病证明书证明或医嘱要被上诉人全休60天。至于过后又到医科大检查医治,是被上诉人自己故意扩大事件,扩大开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民,有纯收入,为3980元每年,消费支出为每年3231元。而一审判决把农村居民作为在岗在职的职工来计算他的收入是错误的。x元年收入是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非农村居民收入。护某更是重复计算。因为在住院发票上已含有这一部分开支。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为886.3元,误工费5天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该是5×8.9元=4.5元,两项共930.8元,上诉人只愿意承担930.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558.48元,其余的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某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双方在争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打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多次猛打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二条左肋骨折,住院治疗五天。被上诉人因无钱治疗所以被迫出院,出院时医生特别交代说不能做体力劳动,上诉人作案后逃跑躲避一年多,分文不给予被上诉人进行治疗。2010年12月9日,上诉人刑事案被抓获归案,今年4月14日仅仅被判刑6个月而已,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本案一审在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关于赔偿问题。本来被上诉人要求已经很低,按常规赔偿金已经过万元,一审判决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造成本案伤害事件,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乙提出陆某丙先动手打人、陆某丙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陆某乙对陆某丙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陆某丙轻伤的事实,因此,陆某乙对陆某丙因本案伤害事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陆某丙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陆某丙主张医疗费为886.3元,有那陈镇卫生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依法应予以支持。陆某丙主张误工时间为65天,其中住院5天,全休60天,与陆某丙的伤情和医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陆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陆某丙的误工费损失为2820.8元(x元/年÷365天×65天)。陆某丙主张的护某,亦应参照上述标准来确定,故护某为217元(x元/年÷365天×5天)。由于陆某丙为治疗伤情确需在医院与其居住地之间往返,故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是适当的。陆某丙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15元/天×5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核算陆某乙应赔偿陆某丙医疗费886.3元、误工费2820.8元、护某21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合计4199.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算各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陆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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