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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长葛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土成,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住所地:长葛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当中,发现原告尚某某与本案证人郑路铭之间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当中,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土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开办的长葛市金普机械厂被本案证人郑路铭及案外人魏保亭等人哄抢,期间,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厂内财物被拉走,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使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请求赔偿其它损失x元。

诉讼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已被依法确认,3、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长葛市金普机械厂系尚某某个人开办,5、郑路铭、魏保亭、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郑路铭、魏保亭将原告厂内财物拉走,6、财产清单29页,7、未入库产品清单8页,8、具有郑路铭署名的财产清单,以上3份证据证明郑路铭、魏保亭拉走厂内财物的数目和价值。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郑路铭签订协议书,其中一项内容为郑路铭、魏保亭拉走原告厂内财物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尚某某欠郑路铭的借款相折抵,自此,双方经济纠纷终结。后尚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书有效,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所遭受损失已于协议书生效时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就答辩内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2、(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对证人郑路铭的询问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欠郑路铭的借款与郑路铭拉走原告工厂的财物相折抵,被告不应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10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第1、2、3、4、5项未提出异议,对第6项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原告在庭审前未提交法庭,不予质证,对第7、8项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缺少入库单、出库单和发票。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2、3、4、5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6、7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此两份证据又属原告单方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此证据所记载内容已被本案证人郑路铭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尚某某与本案证人郑路铭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尚某某向郑路铭出具x元借款手续,2006年4月20日,郑路铭为要回借款,召集多人将尚某某开办的长葛市金普机械厂财物拉走,中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不力,致厂内财物被拉走,被告的行为已被本院(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中院,中院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号判决书。

2、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尚某某与郑路铭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项内容“双方经济合作时产生的经济往来及经济债务,双方一概不纠,此事到此终结”。2008年12月12日,尚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有效,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3、2008年10月17日,原告尚某某向被告长葛市公安局邮寄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作出答复,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尚某某与本案证人郑路铭所签订协议书已被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第一项双方一概不纠的具体内容,证人郑路铭证明是原告借他的x元与其拉走原告工厂财物的价值相折抵。对此,尚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承认欠郑路铭x元属实,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能够与x元折抵双方一概不纠的事实,为此,被告申请调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路铭拉走原告工厂的财物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时起与尚某某欠郑路铭的借款相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履行职责不力致原告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已与尚某某欠郑路铭的借款相抵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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