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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陶应强、马某,云南天外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郭某,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兴,云南八谦(略)集团(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雷某某因承建怒江同心广场天桥工程,向王某某承租了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了租期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2日经雷某某与王某某结算,欠人民币x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雷某某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债权一直没有实现,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某某、建工六公司向其支付租金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向王某某租用机械设备,双方在租期满后进行了结算,因此,雷某某应就结算金额向王某某予以支付。王某某对雷某某的诉讼请求雷某某予以认可且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王某某对建工六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雷某某支付王某某租金x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雷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建工六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租金x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2008年9月22日,雷某某与王某某结算欠王某某租金x元,但同日,经王某某、雷某某及建工六公司协商一致,该租金由建工六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待建工六公司与雷某某就工程款结算后再予以扣除,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该证据即原审时王某某所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实际即债务转让通知,因此,该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雷某某所欠王某某租金应当由建工六公司偿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建工六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审法院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雷某某原审时已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却主张债务转移,违背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上诉人雷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建工六公司确实在“委托付款通知”上盖章,但所用盖印章是“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怒江州同心广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我方确认收到该“委托付款通知”为存档所盖上去的,雷某某主张的我方同意资金由我方代为支付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雷某某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雷某某应当承担的债务是否已经转让给了建工六公司,该债务是否应当由建工六公司向王某某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的主要依据为原审中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通知”。上诉人雷某某就该证据认为经债权人王某某、债务人雷某某、建工六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建工六公司在“委托付款通知”上的盖章行为表示其已经认可了承接向王某某支付租金x元的义务,因此应当由建工六公司向王某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此,债权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同意,但王某某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并未提起上诉,对王某某二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建工六公司则认为其盖章行为并不表示对该债务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雷某某无证据证明:首先,债务转给了建工六公司得到了债权人王某某的同意;其次,从该“委托付款通知”的内容来看,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仅只是委托建工六公司代其支付拖欠王某某的租金费用,无法判断建工六公司同意接受该笔债务,现建工六公司未按该通知代为支付欠款的后果仍应由雷某某承担。因此,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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