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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李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x元,每月十号前最少还3500元,于2009年7月1日全部还完。如逾期不还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2008年4月16日,李某某再次向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x元,2008年6月份还x元,2008年7月底全部还完。到约定还款期限后,李某某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李某某和刘某间的两笔债务纠纷,李某某虽然提出反驳主张并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刘某不认可并表示当庭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所借款项与李某某表示用信用卡套现一事无关,而李某某出具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已归还刘某借款,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刘某委托代为刘某收款,加之证据中的款项数额与李某某的辩称主张不能吻合,况且对x元的借条否认不是其所写,又不能提出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证明,所以,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故对刘某的主张予以认可,但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十号前最少还3500元,于2009年7月1日全部归还完”,故李某某应归还刘某一年的借款,即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x元,余款按约定时间清偿。而2008年4月16日的借款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李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一、李某某已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赵妍妍全部还清2007年12月1日的借款x元,李某某和刘某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庭审时刘某和李某某均陈述2008年4月16日x元《借条》不是李某某所写,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两笔借款系两个借贷关系,应分案处理。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放弃原审诉讼请求中2008年4月16日的借款x元,其余x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陈述没有向刘某借过款,2007年12月1日借款x元的《借条》是向刘某的女朋友赵妍妍所借,《借条》也是出具给赵妍妍;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日,李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x元,每月十号前最少还3500元,于2009年7月1日全部还完。如逾期不还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

本院认为:李某某认可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其上诉称《借条》是出具给刘某的女朋友赵妍妍,但其所称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刘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借条》内容也是李某某向刘某借款,可以证明出借人为刘某而非赵妍妍的事实,李某某上诉称借款已归还给赵妍妍,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委托赵妍妍收款的事实,且其提交的证据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并不吻合,对此,原审法院已进行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应向刘某偿还借款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因原审原告刘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该行为是刘某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承担60%,为1620元。刘某承担40%,为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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