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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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花卉技术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花卉技术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丰园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红飚,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高新阳光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花卉技术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花研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阳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12日,云南花研公司与海南山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谷公司)、云南花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山谷公司向云南花研公司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1月11日,由云南花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云南花研公司按约提供400万元借款后,山谷公司未如期还款。2007年6月21日,云南花研公司与山谷公司、高新阳光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确认山谷公司应向云南花研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山谷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0万元归还云南花研公司借款的首期付款,借款余款330万元,山谷公司以货币方式于2008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在该份协议中,约定由高新阳光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08年5月27日,云南华合农业有限公司代山谷公司向云南花研公司偿还了330万元欠款。另查明,2008年9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昆明高新阳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云南花研公司与山谷公司、高新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云南花研公司与山谷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企业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借款关系无效的前提下,云南花研公司要求高新阳光公司对70万元欠款、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新阳光公司对借贷关系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因云南花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新阳光公司对于主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过错,而现有证据也表明,在云南花研公司与高新阳光公司签订协议之前,云南花研公司已先于2004年1月与山谷公司就400万元借款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提供借款。高新阳光公司就主合同的形成并未起到中介、促成作用,高新阳光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花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17.5元,由云南花研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花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高新阳光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将高新阳光公司、山谷公司和云南花研公司之间的《协议》看作是云南花研公司与山谷公司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错误的,《协议》是对新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担保,是一个新的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协议》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判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协议》合法有效。债务人山谷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云南花研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高新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上述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协议》与《担保借款合同》的关系是怎样的2、高新阳光公司是否应对债务人山谷公司以股权作价归还的7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云南花研公司和被上诉人高新阳光公司认为原审确认事实中“截至2008年5月27日,云南华合农业有限公司代山谷公司向云南花研公司偿还了330万元欠款。”应为“截至2008年6月30日,云南华合农业有限公司代山谷公司向云南花研公司偿还了330万元欠款。”上诉人云南花研公司和被上诉人高新阳光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云南花研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欲证明该70万元债权没有收回,云南花研公司和高新阳光公司之间70万元的债权债务还没有结清。被上诉人云南花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云南花研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作如下补充和变更:1、《协议》签订后,山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花研公司行使山谷公司在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参与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清算以及收回资金;此后,云南花研公司参与了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移交确认,进行了债权清收,但该70万元没有收回。2、2007年8月,云南花研公司和山谷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关于400万元还款计划,除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约定股权折价的70万元外,余款330万元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尚欠的230万元,山谷公司采取分期归还的方式,自2007年9月起每月还款23万元,分10次归还”。3、原审确认事实中“截至2008年5月27日,云南华合农业有限公司代山谷公司向云南花研公司偿还了330万元欠款。”应为“截至2008年6月30日,云南华合农业有限公司代山谷公司向云南花研公司偿还了330万元欠款。”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协议》与《担保借款合同》的关系是怎样的云南花研公司与山谷公司、云南花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山谷公司未偿还借款,云南花研公司与山谷公司、高新阳光公司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山谷公司应向云南花研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由山谷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0万元归还云南花研公司借款的首期付款,借款余款330万元,山谷公司以货币方式于2008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从上述内容分析,《协议》确定了云南花研公司与山谷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金额,还款方式和时间,并约定由高新阳光公司进行担保,该《协议》对一个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对该债权形成新的担保,原审判决认为主合同无效,《协议》作为从合同也无效的观点错误,应予纠正。2、高新阳光公司是否应对债务人山谷公司约定以股权作价归还的7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山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云南花研公司,云南花研公司参与了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和债权清收,双方对股权作价70万元由云南花研公司进行清收的偿债方式进行了履行,分析《协议》载明的“由山谷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0万元归还云南花研公司借款的首期付款”的内容,结合云南花研公司和山谷公司此后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关于400万元还款计划,除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约定股权折价的70万元外,余款330万元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尚欠的230万元,山谷公司采取分期归还的方式,……”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可以分析得出当事人的原意是70万元债务通过股权折价,参与资产处置清收进行抵偿,并且已经通过云南花研公司参与了云南云大阳光花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和债权清收得以履行,因此,在债权人云南花研公司和债务人山谷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时,山谷公司未履行的债务为330万元,其中并不包含该70万元。据此得出,该70万元不论是否收回,按约定已由云南花研公司行使清收的权利进行了结,至于该债权是否得到实现,金额为多少,则利益和风险应由云南花研公司享有和承担。而该股权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与本案70万元债权是否清结无关。因此,保证人高新阳光公司不应就70万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花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本院予以补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花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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