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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人犯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晓红、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刘某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汽车站门口,以达乘出租车为名,拦停被害人杨某丁的湘x出租车,在张常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被害人杨某丁放在驾驶台上的人民币48元抢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廉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刘某犯抢劫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结伙抢劫,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丙、刘某退赔受害人杨某军人民币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继

人民陪审员刘某双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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