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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姚xx、唐xx、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

被告唐xx,男,汉族。

被告夏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xx,男,汉族。

原告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姚xx、唐xx、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林、陈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姚xx、唐xx、夏xx及委托代理人蒲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承包了怀化市xx4S店的装修工程,因该工程需搭建脚手架才能施工,于是联系到专门从事为建设工程、装修工程提供搭建脚手架业务的姚xx、唐xx,经商谈,两被告以6800元承揽了搭建脚手架工程。随后,两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夏xx组织人员进行搭建脚手架施工,夏xx随后组织米xx等九人开始施工。2010年1月25日16时许米xx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摔伤,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脑死亡。2010年1月28日,经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原告、三被告共同赔偿米xx各项费用x.00元的怀鹤城中人调协字(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向米xx支付了x.00元全部费用。现就x.00元赔偿费用的分担比例唐xx表示要通过法律诉讼途径予以确定。故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三被告对米xx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划分并判令三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米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姚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将脚手架业务转包给夏xx,姚xx和夏xx及死者都受雇为xx公司服务,xx公司依法应对米xx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姚xx与米xx亲属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绪下签订的,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对米xx的赔偿不应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对待,应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现xx公司支付的赔款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标准金额,米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姚xx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辩称:米xx受雇为xx公司工作,xx公司应对米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唐xx与此无关,唐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与米xx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唐xx并没有签字认可,唐xx不受此协议的约束。xx公司支付米xx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远远超过法定标准,xx公司起诉唐xx分摊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米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唐xx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夏xx是受唐xx的委托帮忙联系米xx等民工搭建脚手架,夏xx与米xx亲属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绪下签订的,依法应属无效协议。米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夏xx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0年1月3日承包了吉程xx4S店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因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搭建脚手架,遂联系了专门从事提供搭建脚手架业务的唐xx、姚xx,双方约定由唐xx、姚xx以6000元价格包工包料、包打包拆搭建脚手架。唐xx联系夏xx组织米xx等工人进行施工,2010年1月25日16时许米xx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摔伤,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脑死亡。2010年1月28日,经怀化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xx公司、姚xx、夏xx共同赔偿米xx各项费用x.00元的怀鹤城中人调协字(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唐xx在姚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表示对赔偿金额比例划分表示异议,要求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确定。xx公司现已共支付米xx家属x元。另查明唐xx、姚xx、夏xx均没有建筑工程从业资质。唐xx、姚xx以脚手架每平方米5元交由夏xx负责搭建,夏xx给米xx等施工人员每人每天支付工资100元。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米xx摔伤经医院诊断脑死亡之后xx公司、姚xx、夏xx与其家属在鹤城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共赔偿米xx各项费用x元;

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唐xx与姚xx合伙承包了xx公司吉程xx4S店展厅装饰装修工程的脚手架搭建业务,唐xx在姚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对赔偿比例表示异议,认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3、收条一份,证明唐xx、姚xx向xx公司领取工程款6000元;

4、收条二份,证明xx公司已向米xx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

5、借条一张,证明唐xx向xx公司借支二万元支付米xx医药费;

6、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姚xx、夏xx在怀鹤城中人调协字(2010)X号《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共同赔偿米x元,三方系共同侵权人,xx公司已对米xx全部支付了x元,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责任分额的姚xx、夏xx追偿,唐xx虽然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因其与姚xx系合伙关系,姚xx对米xx作出的赔偿所负的债务系合伙债务,唐xx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xx公司有权要求唐xx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对x元赔偿比例的确定,xx公司将脚手架工程交由唐xx、姚xx负责搭建,唐xx、姚xx以完成搭建脚手架工程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唐xx、姚xx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从业资质,xx公司作为定作、发包一方,负有选任并审核承揽、承包一方是否具备建设工程从业资质的义务,而xx公司疏忽大意将脚手架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唐xx、姚xx承建,xx公司有选任施工人员不当的过失,对米xx受伤应承担60%赔偿责任。唐xx、姚xx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从业资格资质仍承揽工程,并将承揽工程部分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夏xx,同时疏于对施工现场管理,对米xx受伤应承担35%赔偿责任,夏xx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从业资格资质仍雇佣米xx搭建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督促米xx安全施工,对米xx受伤应承担5%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xx、唐xx共同偿还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米xx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

二、夏xx偿还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米xx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

三、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米xx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

四、驳回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怀化市xx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姚xx、唐xx承担1925元,夏xx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审判员陈艳君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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