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上诉人海联公司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与上海紫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京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市房地局与紫京公司就虹桥镇X号地块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海联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海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海联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