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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50000元,后陆续清偿,到2007年尚欠原告23400元,2007年4月14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一分二厘,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有钱就还。2011年,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23400元及自2007年4月1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

被告靳某辩称,2000年,他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让他儿子去原告处借得50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利息约定为一分五厘。2000年底,他便向原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2002年,他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2001年、2002年两年的利息18000元,共计28000元。2004年8月份,他用自己做生意的材料麻布、麻绳等顶了原告大约24000元账。2007年4月,他又给原告偿还10000元,并将剩余欠款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同时重新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就借条上的欠款数额,被告辩称,他至2007年4月14日只欠原告12300元,至于借条上的23400元是因他自己计算错误才造成的。被告亦承认,原告在起诉前,曾找他讨要过该23400元,但他因暂时无力偿还而拒绝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并打有借条。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07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23400元,给原告重新倒换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2011年10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23400元及自2007年4月1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4月14日被告靳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靳某承认该借条系他所写,但以其所写借款数额有误及其偿还能力有限为由,只愿在两年内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不愿再还,并表示愿意将自己做生意所剩10000根麻绳抵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数额有误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虽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但并未完全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就剩余欠款,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234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23400元及利息1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将借款数额写错之理由,由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欠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234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20000元,剩余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还清。

本案诉讼费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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