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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王某、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海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郑密公路(桥沟路段)逆向停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正在卸货的原告撞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三被告对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入住新密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293.1元。就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5293.1元、误工费1503.28元、护理费17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56.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赔付了x元,并约定几方以后不再因此案引起诉争,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的雇佣人员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密公路(桥沟路段)逆向停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公路上停放的金长春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尾部卸货的原告挤在厢式货车后门踏板上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前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王某、马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几方以后不再因此案引起诉争。上述赔款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在新密市中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293.1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该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2、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处理了原告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后期的相关费用并未处理,因此原告后期的相关费用应由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3.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x元÷365天×19天=832.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不超出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7.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32.15元、护理费832.15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结合本案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属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6053.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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