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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郁柏某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郁柏某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郁柏某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郁柏某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郁柏某饰有限公司(简称郁柏某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郁柏某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郁柏某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郁柏某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该字母组合无特定含义。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该字母组合亦无特定含义。两商标英文字母个数相同,首字母相同,首音节相同,仅第三个字母“Z”和“l”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两商标末字母“A”和“o”虽为不同字母,但在引证商标中“a”和“o”字形相近,消费者发生误读误认客观上难以避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整体比对,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区别不够明显,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郁柏某司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能够避免上述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郁柏某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缺乏根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郁柏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完全不同的,相关消费者可以将两者加以区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6日,温州市金达眼镜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于2005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

2007年3月29日,郁柏某司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架、夹鼻眼镜链、眼镜框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温州市金达眼镜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x”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郁柏某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已经在法国注册成功。3、申请商标经过郁柏某司的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郁柏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郁柏某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获得《徐行镇2003-2006年度先进企业》光荣册复印件。2、申请商标在法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两者皆没有特定含义,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近似,不易区分,若两商标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郁柏某司称申请商标已在法国获得注册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郁柏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郁柏某司建立了对应关系,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特征,郁柏某司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郁柏某司并无异议。申请商标由字母“R”、“O”、“Z”、“A”、反“N”、“A”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两商标的字母组合均无特定含义。两商标字母个数相同,首字母相同,首音节相同,两商标末字母虽然分别为“A”和“o”,但在引证商标中“o”字母和“a”字母极为相近,虽然两商标第三个字母“Z”和“l”不同,申请商标第四个字母为反“N”,但两商标整体结构相近似,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郁柏某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郁柏某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郁柏某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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