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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红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梅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红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红梅赔偿医疗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5日,陈红梅驾驶的豫x号汽车行至江山路北城花园门口时将同方向骑摩托车行驶的王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右面部外伤、2.右膝部外伤、3.颈部外伤等,王某某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0元。陈红梅在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王某某医疗费3909.53元。

另查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31.88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红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要求陈红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陈红梅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根据王某某的伤情,护理人员酌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25天较为适宜;王某某要求陈红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在本次事故中陈红梅未给王某某造成较大伤害且事故发生后陈红梅已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王某某伤情,故对该请求,该院不子支持;陈红梅辩称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辩解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75元(住院25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797元(误工25天,每天按31.88元计算)、护理费797元(护理25天,护理1人,每天按31.88元计算),以上共计3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红梅负担87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在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请假被单位扣发当月奖金的证明,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额,应依法由陈红梅予以赔偿。2、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但一审按照2007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按31.88元/日来计算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明显不妥,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面部外伤缝合50多针,一审认定没有给王某某造成较大伤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红梅负担。

被上诉人陈红梅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陈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2、王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显示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原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期间、手术后及拆线后的照片一组,拟证明其所受伤程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护理人员李某鹏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李某鹏月基本工资2800元。陈红梅质证意见:1、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李某鹏所在单位财务年度报表显示2007年度收入一万多元,李某鹏的月工资不可能高达八千多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红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王某某要求陈红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原审认定王某某误工25天,住院期间酌定护理人一人并无不当。但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用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系退休后返聘人员,其主张月工资1600元,低于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住院25天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为1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为依据综合确定的,王某某请求二审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因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75元(住院25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1333元(误工25天,每月按1600元计算)、护理费1700元(护理25天,护理1人,每月按2068元计算),以上共计4668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共计117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红梅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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