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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一绰号叫“燕子”(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了共计1000余元的冰毒、20粒麻古。次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朋友“老光”(另案处理)联系并由“老光”负责将2粒麻古、约0.3克冰毒送至怀化市鹤城区黄某岛家庭宾馆X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共得毒资400元。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原中心汽车站背后惠丰家庭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7小包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及4小包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18粒。经公安机关称量及鉴定,该7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类状物净重1.81克,18粒红色药丸状毒品类状物净重1.8克,并分别检出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台、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郭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台,应当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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