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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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因涉嫌放火,于2010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叫西邻赵XX家的门,因赵XX不开门,被告人原某某就将自家院内的敞棚点燃,欲将引燃赵XX家,烧掉赵XX的房子未果。后又从摩托车内放汽油,欲去点燃赵XX家,因原XX报警,民警赶到将其带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原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原某某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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