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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7月3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豫x号两轮摩托车逃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1、×××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甲及乘坐人无责任。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经查,肇事车豫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樊某。该车驾驶人逃逸后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樊某赔偿医疗费3889.28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976元,共计7755.28元。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吴×)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Im河公园后门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相撞后豫x号二轮摩托车逃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1、×××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根据信阳市公安局车管所提供的“普通摩托车豫x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车主为被告樊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颅脑损伤I级;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889.2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此次事故还导致原告花去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的损失为975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豫x号摩托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尽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豫x号摩托车的驾驶人,但被告作为该车的车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其本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889.28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975元,共计7694.28,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94.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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