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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被告人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沈XX在福建省周宁县X镇X路X号美容店一楼,因琐事发生口角、扭打,被劝开后,沈XX到该美容店二楼房间,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在电视柜下取一把菜刀到二楼,持菜刀砍被害人沈XX,被害人沈XX用左手臂抵挡,菜刀砍中左前臂,被告人刘某某当即逃离现场。经周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XX的伤情为重伤,属八级伤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2、证人林XX、杨XX、陈X等证言;3、被害人沈XX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鉴定结论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等为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属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诉称,其于2009年12月到周宁县城关打工,因同店女工刘某某对其不满,遂持刀将其砍伤,致其受重伤。其受伤后到宁德医院、闽东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八级赔偿金6万元,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意见,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09年1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沈XX在福建省周宁县X镇X路X号美容店一楼,因琐事发生口角、扭打,被劝开后,沈XX到该美容店二楼房间,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在电视柜下取一把菜刀到二楼,持菜刀砍被害人沈XX,被害人沈XX用左手臂抵挡,菜刀砍中左前臂,被告人刘某某当即逃离现场。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沈XX的伤情属重伤,属八(Ⅷ)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X、杨XX、陈X等证言及杨X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X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和[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被砍伤后在宁德医院、闽东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5天。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八级赔偿金6万元,共计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已由被害人沈XX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属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沈XX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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