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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男,1955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某之夫。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偃师市司法局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早上8点行驶在唐玄路上,被告在视线良好、路面平直的情况下,从后面将原告及同伴李某菊撞伤;事发后,被告缴纳2000元入院费后就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诿,拒不照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6.4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出院后期医药费用855元,共计x.41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高出法律规定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没有撞倒原告,是原告听到喇叭声躲闪时不慎摔倒受伤,因此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医疗费2998.13元,这些费用是在原告方和李某菊的威胁殴打下违心支付的,因此这些费用应退还给被告;被告对偃师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洛阳市交警队提起复议,至今没有结果,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6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小飞鸽牌电动车沿唐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玄路东段0KM+680M处,与前方同向行人杨某某、李某菊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某菊两人受伤、电动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某某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蛛膜外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546.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2998.13元。事发后偃师市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李某菊不负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偃师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票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偃师市交警队对原、被告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是基于案发现场,分析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后作出的有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对偃师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洛阳市交警队提起复议,至今没有结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洛阳市交警队提起过书面复议的事实;且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后,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8546.41元,由于出具了其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治疗详情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5523.73元/年+3682.21元)÷365天×14天=353.1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计算为14天×10元=14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同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伤情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花费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期医疗医药费用855元,但未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和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其出院后期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546.41元,误工费3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9039.51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的2998.13元医疗费,余下共计604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1.3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张西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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