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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良,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媛),女,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良、孙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0月2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我与被告订婚到典礼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收受了我彩礼款x多元。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回其叔父家,我多次叫被告回来,被告一直未归。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证人证言(证人牛某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证人给被告嫁妆礼1000元及证人参加原、被告就退还彩礼款事宜进行调解的过程。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对证人说过收了原告x元彩礼款。

3、证人证言(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对证人说过收了原告x元彩礼款。

4、证人证言(2009年4月12日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媒人师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x元彩礼款。

5、视听资料二份(录音资料一份、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x元彩礼款。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出的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择好礼x元、见面礼8000元、嫁妆礼1000元、下车礼200元、其他600元)。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再返还原告x元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王世道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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