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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与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O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何某与一女子相识,频繁电话联系并发短信,言词之中多有暖昧,且相约吃饭见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工资存折帐户上存款x.66元。原告以被告婚前对其隐瞒了真实的年龄、工作等,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亦有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闫某原为私立的平顶山蓝天学校教师,其辞职后现为中小学辅导教师。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交往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婚后工资帐户存款x.66元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称被告婚后亦有存款及财产应予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何某有一定的责任,且考虑被告闫某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离婚时生活较为困难,原告何某依法应给予其适当帮助,本院酌定经济帮助费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即原告何某名下工资存款x.66元,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闫某x.83元。三、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闫某经济帮助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我的信任,我在受蒙骗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何某结婚。我付出了自己的全部感情和所有积蓄。万万没想到,被上诉人何某不但骗色,而且骗钱。被上诉人何某的婚外情严重伤害了我们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不仅感情上受到严重的伤害,而且经济上受到了重大损失。1、结婚之前,被上诉人何某为了他上夜班方便,利用我多年的血汗钱买了一辆小车,花费我x元。2、刚结了婚,他为了要孩子,为了到我这里吃饭方便,逼我把辛辛苦苦办起来的辅导班转让,损失x元。3、他为了从汝州调回平顶山,找人、跑关系花费我x元。4、结婚以后,他说:“我的钱存起来买房子,你的钱咱们作为日常开支。”我用我的钱给被上诉人何某买名牌衣服、皮鞋,给公婆买衣服、食品,还给小姑子零花钱,共计6500元。现在,被上诉人何某背叛了我,我没有住房,多年积蓄已全部花光。我要求被上诉人何某赔偿我全部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何某上诉及辩称,一、何某的工资账户存款x.66元不完全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请法院查明事实。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何某的工资账户建立于2006年,一直用于工资的发放、领取。从工资账户建立到双方2010年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将近3年时间。办理结婚登记前,账户上仍有x余元的余额,一审期间,闫某提供的银行短信,只能证明从账户建立到收到短信时该账户的存款余额是x.66元,不代表全部都是婚后所得。婚姻法规定婚前所得为个人财产,而离婚时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将此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二、闫某不属于离婚时生活较为困难的情形,不应给予经济帮助。闫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及上诉书中承认自己有小车一辆,自己开办辅导班。闫某开办辅导班,雇佣教师从事经营活动,说明其有稳定的收入。购买、使用私家车是一种高消费的行为,不是生活必需,闫某的收入能够支持她购买、使用私家车,足以证明其离婚时经济状况良好。闫某不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不是生活困难,何某不应支付经济帮助费。三、闫某所述的损失不存在,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l、x元购车款。闫某称是何某为了上夜班方便,利用她的钱购买的。事实上,该车辆是闫某自己购买、自己使用的。何某没有驾驶证,上下班有公司班车接送,其所述事实不成立。即使其所述事实真的存在,也是其自愿行为,且购买的车辆一直由其使用,车辆价值仍然存在,不属于损失。2、x元损失。闫某在一审过程中,承认自显示己开办辅导班,从未表示已经转让。二审中说已经转让,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即使已经转让,也是其自己的行为,且市场行为是有风险的,即使有亏损,也与何某无关。3、x元调动工作花费,闫某无证据证明这笔钱用于其所述用途,即使是真实的,但当时二人存在夫妻关系,也是自愿的,不应返还。4、6500元婚后花费。闫某无证据证明这笔钱用于其所述用途,即使是真实的,但当时二人存在夫妻关系,家属之间赠与财物,也是自愿的,不应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何某请求,驳回闫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诉人闫某要求对方赔偿其婚前支出及婚姻存续期间支出等各种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闫某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付出较多,而上诉人何某与婚外女子关系暧昧,对上诉人闫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上诉人闫某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无住房,生活相对困难,故何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原审判决x元不足以保障闫某获得稳定生活,但考虑到何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经济帮助费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即原告何某名下工资存款x.66元,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闫某x.83元。

二、变更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闫某经济帮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200元,闫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某负担400元,闫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何某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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