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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彭某乙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彭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湘、陈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对韦某、彭某乙与郭某签订《关于刘下冲铅锌矿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韦某、彭某乙是否实际取得了郭某的股权,邓孔军出让刘下冲铅锌矿给何德意后,韦某、彭某乙是否从邓孔军处收取了郭某转让出来的股份之股款,郭某在刘下冲铅锌矿所占的50%股权何去何从,邓孔军出让刘下冲铅锌矿韦某、彭某乙是否是知情或参与,是否以郭某的股权在何德意处参股等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上诉人郭某。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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