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志,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锦源包装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锦绣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乡市锦源包装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锦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锦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5月1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志,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供锦源公司废铜,截止2008年11月2日,锦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处催要,锦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声称陆续还款,但截止今日锦源公司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锦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锦源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货款应向何正国个人追要,不应向锦源公司追要,因欠条是其个人所打,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并且其个人也经常与原告发生业务;2、何正国本人当时既是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新乡市万宝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锦源公司和万宝公司业务一样经营范围也一样,何正国在2009年4月3日和2009年5月20日所打欠条均是使用万宝公司的稿纸,充分说明此欠款为万宝公司或个人所欠,不是锦源公司所欠;3、原告向原审法庭提供的锦源公司入库单是锦源公司向废旧公司开的,根本不是针对原告开具的;4、在何正国为原告打欠条期间,因其在万宝公司涉及诈骗案件,锦源公司已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了控制,此时其已对锦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权,其私刻假公章对本案应诉充分说明其对锦源公司无实际经营权,所打欠条为个人行为。5、何正国因涉嫌诈骗被新乡市公安局上网通缉,其所私刻锦源公司印章锦源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锦源公司营业执照二份、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正国,其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任期截止到2009年12月11日,在此之前一直是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原卷宗11页、12页,证明2009年4月3日锦源公司欠原告货款(略)元;3、2009年5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锦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目前锦源公司欠款数为x元;4、原卷宗14页至39页,证明期间原告多次给锦源公司供货,该单一式三份,上面验收人都是锦源公司的人,姓李某是业务人员,姓孙的是锦源公司的会计,送货人是原告方的人,同时证明原告是将货送到锦源公司的。
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何正国拘留在逃;2、2009年11月21日法制周末报纸一份,证明何正国曾诈骗其他单位;3、工商档案25页,证明锦源公司与万宝铜业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是一样的,何正国在2009年4月3日、5月20日所出具的欠条是使用的万宝铜业的稿纸,说明欠款是万宝铜业或何正国所欠,不是锦源公司所欠;4、公安局证明一份,为证明(略)印章是锦源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批刻制,从2006年10月一直使用至今,与何正国在原起诉中使用的印章是不一致的,是假的。
锦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3锦源公司有异议,称该2张某条是何正国个人所打,不能证明是锦源公司所欠,事实是锦源公司是生产铜杆的,锦源公司收购废铜是向废旧公司收购不是向原告个人收购,原告所讲拉走的铜杆是卖给原告的成品,而不是拉走的废铜;对证据4,称这些入库单不是锦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而是锦源公司向废旧公司出具的,按法律规定锦源公司不能直接向个人收废铜,而是向废品公司收购,所以说原告拿的入库单是从废旧公司手里得到的,原告从没直接给锦源公司供过货;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4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原告对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不是原件,该通缉单发生在诉讼之后,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应该公证处公证,上面的时间是2009年11月
21日,这时候其犯罪和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因该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没有表明该印章是锦源公司唯一印章。因该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与锦源公司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来往,李某给锦源公司供应铜,锦源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多份。2009年4月3日,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国给李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结欠(略)元。之后,李某从锦源公司拉走铜杆5.988吨。2009年5月20日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国又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李某货款x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又从锦源公司拉走炉底铜3.7吨,原一审中双方认可单价为x元"吨,3.7吨铜合计为x元并同意冲减欠货款数。
另查明: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正国,任期截止到2009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从锦源公司给李某出具的入库单以及锦源公司用铜杆、炉底铜抵款可以看出,李某是与锦源公司发生的铜的买卖合同,何正国作为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9年5月20日给李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何正国履行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所欠款项应由锦源公司偿还。审理中,锦源公司提供在出具此欠条前后的二份向李某发货的发货单,并以此主张某当扣减欠款,锦源公司出具欠条之前李某拉走其5.988吨的铜杆,因锦源铜材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出具两份欠条之间已向原告付款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李某2009年5月14日所拉铜杆的货款,已从锦源铜材公司欠款中扣除。出具欠条之后,李某拉走锦源铜材公司炉底铜3.7吨,双方同意冲减欠款x元,故锦源公司欠李某款项为x元—x元=x元,李某要求锦源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锦源公司重审时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制周末报纸不能否认锦源公司欠李某的货款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锦源公司提交工商档案只能证明何正国当时是新乡市万宝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本案该笔债务与万宝有关的事实,本院对锦源公司主张某予支持。关于公安局证明,虽然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国用假公章参加2009年8月11日原一审诉讼活动,并用该假公章于2009年11月26日提起上诉,但这些诉讼活动均发生在锦源公司2009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免去何正国执行董事职务之前,但这些均不能否认欠款行为存在和锦源公司欠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锦源包装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新乡市锦源包装铜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李某承担3560元,锦源公司承担x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吴行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