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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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徐某、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肖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社)肖某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告袁某某举行了自行车婚礼,该婚礼情形被《大河报》、《郑州晚报》、《郑州日报》分别报道。2006年2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购书中心购买了由被告科技社出版、被告李某某、徐某编著的《婚礼完全手册》一书,发现该书中第128页至131页介绍了原告的自行车婚礼仪式,并刊登了原告举行婚礼时的7幅照片。后原告与被告交涉,但并无结果。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回收并销毁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图书,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权是肖某权人专有的身份权,公民依法享有肖某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某。本案中,三被告在其编著的《婚礼完全手册》一书中刊登了原告婚礼过程中的7张照片,该照片与文章配发使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原告的照片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且该书出版后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应认定为具有营利性质。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某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回收并销毁图书,因该图书第一次印刷已销售完毕的实际情况,故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为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三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结合侵权情节、后果及影响,该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在以后印刷《婚礼完全手册》时应当将涉及原告照片的内容予以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徐某、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李某某、徐某、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41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其所作《婚礼完全手册》中采用被上诉人自行车婚礼的图片是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一点过错不构成侵害肖某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针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均述称不构成侵害肖某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编著的《婚礼完全手册》一书中刊登了被上诉人袁某某婚礼过程中的7张照片,该照片与文章配发使用,李某某在上诉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采用被上诉人自行车婚礼的图片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另《婚礼完全手册》一书出版后就面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应认定为具有营利性质,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肖某权,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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