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被告人尹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冯某某经预谋,在本市X路某公园正门西侧街心花园内,由被告人尹某某将从身后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双手抱住,被告人冯某某上前抢得被害人周某某手中价值人民币84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尹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追缴了诺基亚x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追缴在案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