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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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汝城县人。

辩护人胡某丙,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乙于2009年至2010年5月担任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常务副乡长兼武装部部长期间负责文明乡的安全生产工作,2009年度,被告人胡某乙任文明乡X组组长,分管武装、安全生产、矿产等工作。2010年度,被告人胡某乙任文明乡X组常务副组长,分管武装、安全生产、矿山等工作。被告人胡某乙在其任职期间,在对曙光煤矿安全生产的督查、检查中,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曙光煤矿存在的重大隐患排查不到位,对该矿《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到期仍非法开采及长期以技改名义违法组织生产行为未及时发现和查处,未认真督促矿方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的整改指令及时排除重大隐患并整改到位,对已安排部署的工作督促检查不力,对煤矿企业控制技改下井人数不准超过9人的监管不力等。2010年5月12日,郴州市煤炭石墨监察大队对曙光煤矿进行检查,发现井下大量存放炸药等15项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并作出立即停止生产、要求文明乡政府督促煤矿整改的处理决定。被告人胡某乙身为分管全乡安全生产工作的常务副乡长,未按处理决定的要求督促矿方停止生产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整改到位。2010年5月29日曙光煤矿发生17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后经鉴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方违规将炸药贮存在潮湿和通风不良的技改井主平硐X号火药硐室内,致使炸药自燃后引燃硐室内外可燃物,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井下作业人员中毒伤亡。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上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人员通知被告人胡某乙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下午三时被告人胡某乙准时到达后,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询问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3日对被告人胡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传唤,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书证:建议立案报告、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公务员登记备案表;曙光煤矿安全生产制度;曙光煤矿管理人员2010年度工作制度;任命书及汝城县委(通报)汝委干[2007]X号、X号、X号;湖南省煤炭专家组移交的在汝城县曙光煤矿技改井+366米水平作业巷道发现的捌枚雷某(附照片、移交清单、雷某轨迹);文明乡干部职工2009-2010年度岗位责任制;中共汝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汝编委[2004]X号关于设立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通知、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郴煤管字[2007]X号《关于汝城县曙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申请办理汝城县曙光煤矿许可证延登的报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文件汝政[2007]X号《关于同意对汝城县曙光煤矿进行扩界的请示》;汝城县经济局文件汝经济[2007]X号;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函[2007]X号《关于对我县曙光煤矿的技术改造予以立项的函》;郴煤安监[2007]X号《关于汝城县曙光煤矿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意见》;[2009]X号《关于汝城县曙光煤矿矿区范围预审的批复》;郴州市煤炭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郴州市煤炭局行政执法现场处理决定书;关于曙光煤矿技改开工报告、关于汝城县曙光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文明乡干部职工岗位责任制、结账单、扣押曙光煤矿炸药情况经过、“5.29”曙光煤矿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人员名单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汝城县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胡某乙到案经过、文明乡2010年曙光煤矿监管记录。②5.29重大火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③证人叶某丁、叶某戊、夏某己、黄某庚、何某辛、陈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欧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欧某某、罗某某、阮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④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2010年5月29日曙光煤矿发生17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胡某乙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胡某乙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上诉理由: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胡某丙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于2009年至2010年5月担任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常务副乡长兼武装部部长期间负责文明乡的安全生产工作,2009年度,上诉人胡某乙任文明乡X组组长,分管武装、安全生产、矿产等工作。2010年度,上诉人胡某乙任文明乡X组常务副组长,分管武装、安全生产、矿山等工作。上诉人胡某乙在其任职期间,在对曙光煤矿安全生产的督查、检查中,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曙光煤矿存在的重大隐患排查不到位,对该矿《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到期仍非法开采及长期以技改名义违法组织生产行为未及时发现和查处,未认真督促矿方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的整改指令及时排除重大隐患并整改到位,对已安排部署的工作督促检查不力,对煤矿企业控制技改下井人数不准超过9人的监管不力等。2010年5月12日,郴州市煤炭石墨监察大队对曙光煤矿进行检查,发现井下大量存放炸药等15项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并作出立即停止生产、要求文明乡政府督促煤矿整改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胡某乙身为分管全乡安全生产工作的常务副乡长,未按处理决定的要求督促矿方停止生产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整改到位。2010年5月29日曙光煤矿发生17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后经鉴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方违规将炸药贮存在潮湿和通风不良的技改井主平硐X号火药硐室内,致使炸药自燃后引燃硐室内外可燃物,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井下作业人员中毒伤亡。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人员通知上诉人胡某乙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下午,上诉人胡某乙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他原在文明乡人民政府担任安监站站长和移民站站长,同时他受汝城县经贸局和汝城县X乡政府的工作安排,还任汝城县曙光煤矿的矿长。2007年开始,汝城县经济局(原经贸局)把汝城县曙光煤矿下放到文明乡人民政府管理。担任煤矿矿长要拿两个证,分别是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资格证,实际上他只拿了一个证,就是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于他的学历不够和专业不对口,煤矿矿长资格证一直没有批下来。实际上,他只是在汝城县曙光煤矿挂了一个矿长的名号,汝城县曙光煤矿一切的生产和管理,他都没有参与。2010年4月份开始,因为采矿证到期,由县整规办下文,停止汝城县曙光煤矿火工材料的供应,停止供电,要求停止生产,但八一井有明停暗采现象,技改井有边技改边采的现象。2010年5月12日,郴州市煤炭局曙光煤矿进行检查,发现15项安全隐患,主要是:井下有人作业未开启主扇风机;井下大量存放炸药,既无炸药库,也无炸药箱等等。现场处理决定是要求曙光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文明乡政府督促煤矿整改。实际上5月14日至出事期间,曙光煤矿是没有停止生产。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汝城县经贸局将曙光煤矿的管理权限下放到文明乡政府。叶某丁主要是负责上级精神的下达,矿里的管理工作是不参与的,矿里也没有给他发工资、补助和奖金。唐某某是占60%的股份,负责矿里的生产、安全、销售等,唐某祥是协助唐某某管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技改井的垅洞内有两个临时炸药仓库,公安机关不知道,两个存放点的洞口均堆放有大量杂物或砌墙对存放点加以隐蔽,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职能管理部门检查到,今年5月初,唐某祥交代他说上面会来检查,你的事情你要管好,意思就是临时存放点不要被检查发现了,出事时垅洞内大概有几十箱炸药,没有雷某。

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分两个班,他和付民负责一个班的爆破作业,另一个班由胡某明和邓安居负责爆破作业,他们四个人都没有爆破证。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实施爆破作业的工人都没有爆破证。

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文明乡党委政府作为曙光煤矿的属地管理部门,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属地管理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对曙光煤矿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得力。叶某丁作为文明乡政府安监站站长和驻点曙光煤矿的管理责任人,主要责任体现在:对曙光煤矿的巡查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日常监管不到位,对曙光煤矿井下存放大量火工产品的问题未发现。胡某乙作为分管安全生产的主管领导,主要责任体现在对曙光煤矿的督查、检查不到位,督促整改落实不到位。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胡某乙任财贸矿山组的常务副组长,分管安全生产、矿产等工作。叶某丁任安监站站长,曙光煤矿管理责任人。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文明乡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常务副乡长胡某乙分管,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职责:一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文件精神;二是负责对全乡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监管,是管大安全;三是提出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四是负责全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的主管领导是胡某乙,具体实施由文明乡安监站负责。文明乡对曙光煤矿的巡查主要是要求他们对地面和井下进行巡查,看是否有大量生产行为及周边是否有非法小煤窑在生产。曙光煤矿的生产状况他只知道曙光煤矿在技改,不是在生产,同时急需办理扩界等相关手续。今年4月份,县里还停止了曙光煤矿的火工产品供应。没有人跟他汇报过曙光煤矿在生产。胡某乙和叶某丁也没有向他提过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取缔和制止曙光煤矿的非法生产现象。(出示(郴)煤安检字[2010]第[2-23]号现场检查笔录和(郴)煤安处字[2010]第[2-23]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这两份文书在5.29事故之前,他没有看过这两份文书,也没有人跟他汇报过这件事。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度,胡某乙分管全乡的安全生产工作,5月15日,黄某庚将郴州市煤炭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给了胡某乙,并安排胡某乙和叶某丁去整改落实。

10、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他任郴州市煤炭石墨监察大队大队长,今年5月12日对汝城县曙光煤矿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曙光煤矿存折15个问题:如,井下存有大量炸药,无炸药库也未使用炸药箱;通风系统部完善;井下无风作业;安全监控系统未使用等,并将检查发展的5个问题向曙光煤矿的罗某某、文明乡乡长夏某己、县经济局何某局长进行了口头通报,并要求煤矿停止生产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整改到位。他们还制作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要求:1、立即停止生产;2、立即改正现场执法笔录中列明有关问题;3、立即停止使用所列设备;4、限期30日整改其它问题;5、要求文明乡督促整改,煤矿于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市煤炭局。

11、证人罗某某、阮某某、刘某某、欧某某证言证明:①曙光煤矿的股东有罗某某、唐某某等人;②事故发生的经过;③技改井内存放有炸药;④2008—2010年曙光煤矿一直在生产煤。欧某某还证明2010年5月初,县安监局下了整改通知,要曙光煤矿停工整改,5月29日,技改井出事之前,胡某乙通知他去拿了两份文书即郴州市煤炭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处理决定,胡某乙叫他把这两份文书拿到煤矿里,说是市里已来煤矿检查,要注意一下,胡某乙很随意的说了一句要他们按这个要求整改。

1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欧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技改井内存放有炸药。

13、湖南省汝城县曙光煤矿“5.29”重大火药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察报告、施救报告、伤亡人员名单证明: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方违规将炸药贮存在潮湿和通风不良的技改井主平硐X号火药硐室内,致使炸药自燃后引燃硐室内外可燃物,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井下作业人员中毒伤亡。

14、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15、任命书及汝城县委(通报)汝委干[2007]X号、X号、X号证明:胡某乙当选为文明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文明乡委员会委员及武装部部长。

16、户籍证明:上诉人胡某乙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17、结账单证明:曙光煤矿2009年至2010年销售煤的情况。

18、扣押曙光煤矿炸药情况经过(附扣押清单、暂存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收条)证明:汝城县公安局成立的汝城县曙光煤矿5.29事故调查专案组在省调查组发现曙光煤矿技改井480米处一储存炸药洞库内储存有大量炸药后,于2010年6月1日17时进入技改井480洞库将储存的炸药扣押。

19、郴州市煤炭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2010年5月12日,郴州市煤炭局叶某戊等人依法对曙光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发现,曙光煤矿存在15项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并作出立即停止生产,请文明乡政府督促煤矿整改的处理决定。

20、2009、2010年文明乡干部职工岗位责任制证明:2009年冬胡某乙任安全生产组组长,分管安全生产、矿产等工作;2010年度任财税矿山组常务副组长,工作任务是加强矿山巡逻和整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定期检查等,分管安全生产、矿产等工作。

21、《关于申请办理汝城县曙光煤矿许可证延登的报告》证明:2009年7月11日,曙光煤矿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许可证延登。

22、郴州市煤炭局郴煤管字[2007]X号《关于汝城县曙光煤炭技术改造初步的批复》证明:郴州市煤炭局于2007年8月6日批准曙光煤矿技改,技改工期为18个月。

23、郴煤安监[2007]X号《关于汝城县曙光煤矿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批复意见》证明:严禁曙光煤矿在技术改造期间边建设边生产,煤矿证照过期、不全,严禁组织生产。

24、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胡某乙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6月22日上午,反渎局侦查人员通知胡某乙到汝城县检察院接受询问,下午三时胡某乙准时到达后,侦查人员法对其进行询问,询问后于2010年6月23日对胡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进行传唤,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何某平、罗某忠、李某素、张明忠、李某青、李某云、李某禄、李某军、李某德、雷某兵、曹某富、汪国徕、李某清、胡某林、胡某明、曾某生、邓安居十七人均无任何某伤,可以排除外界暴力致死,据尸体特征即口腔及耳鼻腔内有黑色煤渣、尸斑呈樱桃红、左右睑球结膜均为充(瘀)血,口唇、指(趾)甲青紫、胸部皮肤粘膜可见斑点状出血,死亡原因为CO中毒窒息死亡,死亡性质为意外。

26、上诉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原任汝城县X乡常务副乡长兼武装部部长,2010年5月31日被免职,2009年他分在安全生产组,任组长;2010年,安全生产组与财源项目税费统征组合为财税矿山组,他任常务副组长,组长是乡人大主席黄某庚。按照2010年文明乡干部职工岗位责任制,财税矿山组在矿山方面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矿山巡逻和整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协调全乡X组全力禁止非法小煤窑开采,和安全生产定期排查。他具体分管安全生产、矿产等工作。具体在矿山方面的职责:一是传达贯彻上级安全生产的文件精神和指令;二是督促检查各单位对文件精神、指令的落实情况;三是负责组织对全乡范围内安全巡查,组织整治打击非法小煤窑和对各单位安全隐患排查;四是负责全乡安全生产工作方案,负责督促组织实施。曙光煤矿是国营企业,原来是由县政府委托县经济局管理,在2007年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移交给文明乡政府。文明乡政府将该矿承包给罗某某,罗某某每年向乡政府上缴9.88万元承包费。曙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10月份就已过期,安全生产许可证2008年已经过期。据查,曙光煤矿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后,一直都在进行非法生产,他从来没有下井检查过。对于5.29重大安全事故,他作为文明乡分管安全工作的常务副乡长,他认为在这件事情上自己应负领导责任,主要体现在:一是工作责任心不够,过于麻痹,轻信了管理人员关于曙光煤矿只是技改产出少量工程煤的说法,一直未发现曙光煤矿在利用技改名义生产出煤;二是对安排部署的工作督促检查不力,特别是对于曙光煤矿是否停产整顿、是否按要求整改未跟踪他们是否按要求落实到位;三是因为个人分管工作比较多,没有对各项工作具体抓落实。如果抓得紧,确实停产整顿到位,就不会出现5.29事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曙光煤矿发生17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丙认为,上诉人胡某乙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乙作为分管安全的副乡长,明知其辖区内的曙光煤矿违法采煤,但上诉人胡某乙没有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曙光煤矿违法采煤的行为,导致曙光煤矿违法采煤时发生17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故上诉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丙的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胡某乙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上诉人胡某乙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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