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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天使I网吧不服宁远县文化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

负责人欧阳昌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该局稽查队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不服被告宁远县文化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平、康小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负责人欧阳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被告宁远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9月23日,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对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内接纳二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为此,宁远县文化局作出湘(永)宁文罚字第(2010)第X号行政处罚,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唐明强在原告网吧上网,其侄女、侄子到网吧请求他送其二人回家,并非到网吧上网,因而被被告查获,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执法人员无证执法,且处罚不当。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湘(永)宁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出示了下列证据:⑴证人唐明强的证明;⑵湘风文M06-0005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作出湘(永)宁文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9月23日,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接纳二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被我单位文化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并制作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数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接纳二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营业场所,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单位有权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其选择适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且原告虽经被处罚过一次。三、该处罚程序合法。四、该处罚具有适当性,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属于禁止性规定,且第三十条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种类,因此并不存在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情形。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⑴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⑵现场拍摄的数码照片;⑶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⑷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⑸行政处罚决定书;⑹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呈报表及调查报告;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⑻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⑼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⑽湘(永)宁文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⑾郑卡猛的文化行政执法证;⑿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⑶⑷号证据有异议,其他基本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⑴号证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出示的⑵⑶,被告出示的⑴号证据、⑸-⑿号证据,理由是: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被告出示的⑶⑷号证据,本院应予认定,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执法不严谨,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且相关证据均证实接纳二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营业场所,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对原告提出的⑴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此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根据采集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3日,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内接纳二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宁远县文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了此情况,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同时执法人员现场获取了数码照片。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天使I连锁网吧休闲城因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被罚款6000元人民币。宁远县天使I网吧与天使I连锁网吧休闲城系同一网吧。

本院认为,宁远县天使I网吧应当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二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执法人员郑卡猛未依法获得执法资格,属无证执法。经查,执法人员郑卡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湘临x号行政执法证。原告此说显然难以立足。原告诉称被告处罚错误,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远县文化局湘(永)宁文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旦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a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b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b1ff

⒋超越职权的b1ff

⒌滥用职权的2003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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