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苹,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柴某丙X号。
委托代理人柴某丁,男,1967年9月30日,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柴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苹,被告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巩义市X镇X路经过人行横道时,被柴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约十分钟后又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倒地的原告身上轧过后逃逸。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28054.83元。
被告柴某丙辩称:原告系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与另一肇事者并非共同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柴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华威快捷酒店门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赵某撞倒受伤。约十分钟后,另一辆摩托车从受伤倒在地上的赵某的身体上轧过去后驾车逃逸,致使赵某、柴某丙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某丙负第一起事故的全某责任,赵某二次事故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日。赵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部皮肤碎裂伤;2、面部皮肤裂伤;3、眼眶壁骨折;4、肠系膜破裂;5、骨盆骨折;6、右小腿开放性骨折;7、左下肢皮肤裂伤。赵某花费医疗费16099.04元。截止2012年3月2日,赵某共住院77天,护某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4733.49元(22438元/年÷365×7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310元,营某10元/天标准计算为77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12.53元。
同时查明:被告柴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未办理驾驶执照及牌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柴某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某丙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故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对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倒地系由原告无证驾驶所致,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进行及时必要的救助,致使受伤倒在地上的原告受到二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原告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后,因肇事者逃逸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两次交通事故均足以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造成损害的大小,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原告全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第二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具体明确后,被告可以依法向其追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1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等共计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柴某丙负担二百一十三元,原告赵某负担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