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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山东和河南交界处,以16000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刘某等人抢劫的黑色本田雅阁x型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62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保险公司。

2、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姨父赵志勇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门口借给刘某现金20000元,并将刘某抢劫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x型轿车作为抵押。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80236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7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赃某部分追回并发还保险公司,建议对其判处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抢车辆保险单据及相关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某而予以收购、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系初犯,且部分赃某已从李某处追回并发还保险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收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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