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傅a,男,住x省x县x乡x村村头x号。
被告钟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户籍地x省x县x湾x号。
委托代理人张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雷a、钟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雷a的委托代理人傅a及被告钟a的委托代理人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一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7日。约定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采取追索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承诺在被告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二追偿。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雷a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雷a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雷a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被告钟a对被告雷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雷a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还款,会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无能力承担,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钟a辩称,雷a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是签过字承担保证责任,但只有在雷a不承担还款责任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a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雷a作为借款人(甲方)、钟a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生意上的资金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丙方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壹拾伍万元正(整),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由此引起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乙方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的追索行为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拍卖费、评估费、查询费等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借款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无条件代为清偿。丙方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雷a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据,钟a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雷a向原告张a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由借款合同、借据及雷a的自认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雷a届期未归还借款,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雷a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已作出调整,尚属合理;律师费原告现主张3,000元,亦属合理,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a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a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雷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被告雷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钟a对被告雷a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2.50元,财产保全费1,476.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