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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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本科文某,中共党员,原系株洲县职业中专校长,现在(略),任主任科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辩护人郁某某,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刘某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家盛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株洲县职业中专校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性质的其他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某、马某某、谭某某、齐某、姚某丙、田某某、姚某丁、文某戊、余某某、尹某己、尹某庚、李某辛、刘某壬、晏某某、徐某某、曹某某、文某癸、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强、王宫一的交代;株洲县审计局2003年第X号审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株洲县职业中专付姚某丙的付款凭证以及相关资料;株洲县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株洲县职业中专2005年6月第一册会计凭证;株洲县财政局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通知;审核表;学生食堂综合楼合同书;株洲县职业中专付姚某丙食堂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挂牌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拍卖土地的相关资料;田某某与姚某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株洲县职业中专2009年6月30日会计凭证;姚某丙承包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的相关凭证;株洲县职业中专公寓改造工程建设合同;株洲县职业中专学生宿舍前坪绿化合同;学生宿舍维修合同;株洲县职业中专模拟酒店装修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株洲县职业中专公寓改造工程建设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株洲县职业中专付姚某丙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相关资料;株洲县审计局2008年第X号审计意见书及相关资料;株洲县审计局2008年第X号审计意见书及相关资料;株洲县审计局2008年第X号审计意见书;株洲县审计局2008年第X号审计意见书;有关姚某丙与学生公寓改造相关的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合同、付款凭证;株洲县职业中专2005年10月第二册会计凭证(姚某丁承包的新教学楼工程的相关凭证)、株洲县审计局2003年第X号审计意见书及相关资料;教学楼工程合同;株洲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县职业中专新建教学楼工程立项的批复;株洲县职业中专教学楼工程招标书;姚某丁招标过程中李某甲为其出示的信誉证明、信誉加分资料;教学楼工程立项、批复;姚某丁作为二建的项目经理投标申请书;株洲县职业中专付姚某丁工程款的财务资料;尹某己提供的“进富港公司学生名单”、“进极盛电子公司学生名单”;尹某己与株洲县职业中专就业学生签订的“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x号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株洲县职业中专付文某戊电路改造工程款的账务资料;株洲三盈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文某戊的身份证明;土地挂牌成交的相关资料;关于原渌口中学门面交接工作情况的汇报;刘某壬的教师资料;株洲县职业中专与株洲市海门服饰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资料、联合办学协议和勤工俭学协议;马某某的教师资料;徐某某调入职业中学的工作资料;文某癸承包食堂期间情况说明;文某癸承包食堂的合同;办案情况说明;李某甲户籍证明;部分赃款的去向;李某甲任职情况的文某;李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的工资收入的证明等;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共计13盒。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辩解意见称,1、以购房形式收受姚某丙5万元那次,我没有帮助姚某丙拍得土地,只是帮他做了售房宣传,不是受贿;2、收受尹某己2000元那次,因王宫一以前欠我2000元,王宫一给钱我时我以为他是还钱给我,不是受贿;3、收受尹某己x元的那次,我对王宫一和黄某强受贿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我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4、收受文某戊2万元那次,事实上是文某戊看见我为了女儿出国保证金的事四处借钱,就送了2万元到我家,我当时说算是我向他借的,我也打算了还给他,不是受贿。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辩护意见称,1、收受姚某丙5万元那次,姚某丙取得的利益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职务无关,被告人李某甲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不是受贿;2、收受尹某己x元那次,在王宫一、黄某强向被告人李某甲汇报时,只就将业务交给尹某己做达成了一致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三人有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共同受贿,被告人李某甲揭发黄某强的受贿犯罪,应成立立功。

辩护人郁某某提出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姚某丙5万元,不能算作其受贿的金额,而是购房的优惠,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尹某己x元的证据明显矛盾,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3、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4、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检举了黄某强的受贿事实,具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且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株洲县职业中专校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中收受姚某丙x元、收受姚某丁x元、收受尹某己x元、收受文某戊2万元、收受李某辛x元、收受曹某某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3月,株洲县职业中专准备对两栋教学楼进行翻新,工程总预算为50余某元。姚某丙向李某甲提出将两栋教学楼分开承包,以逃避招投标程序。5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纳姚某丙的建议,将两栋教学楼的翻新工程分开承包给了姚某丙。9月,两栋教学楼翻新工程完工后,姚某丙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工程承包上给予的关照,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甲x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姚某丙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其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县职业中专教学楼翻新工程承包上给其的帮助,在其汽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甲x元的事实;

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株洲县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株洲县审计局[2003]X号审计决定书、株洲县审计局[2003]X号审计意见书及相关资料,证明2002年5月,姚某丙以株洲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株洲县职业中专的教学楼翻新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超预算近十万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03年5月,株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株洲县职业中专签订了学生食堂综合楼建设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增加了食堂地下室土方工程、锅炉改造工程和道路硬化工程,从而增加了工程量46万元。2004年9月,食堂竣工后,株洲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姚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增加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及时支付工程款等事项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被告人李某甲继续予以关照,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甲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姚某丙的供述,证明2004年9月,姚某丙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职业中专食堂综合楼建设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在株洲县职业中专北校门将事前准备好的3万元钱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学生食堂综合楼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株洲县财政局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2005]X号结论通知书及附件、审核表,证明2003年5月,姚某丙以株洲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株洲县职业中专的食堂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增加了施工工程量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3、2006年,株洲县职业中专计划拍卖学校西边一块498.23平方米的空地。2006年3月27日,姚某丙以57.5万元顺利拍的该宗地,3月28日,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株洲县职业中专将拍卖土地的57.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姚某丙工程欠款。事后,姚某丙在该宗土地上建商品房,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给予的关照,姚某丙提出以购房优惠为幌子送给其5万元(购房价x元),李某甲予以认可。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交了x元房款给姚某丙(其中第一次交2万元,姚某丙开了7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于2007年10月将该房转手给了田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姚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上半年,姚某丙建议李某甲将职业中专的一块空闲地拍卖,以支付其工程款,后李某甲将该宗地委托国土局拍卖,姚某丙以57.5万元中标,为感谢李某甲在此事中给予的关照,姚某丙提出给李某甲5万元,并建议李某甲在其建的商品房中买一套房子,直接从购房款中抵扣5万元,李某甲予以认可。建房过程中,李某甲看好房子后付给姚某丙2万元,姚某丙给其开具了7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李某甲将房子转卖给田某某,李某甲将剩余某房款x元付给了姚某丙;

②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购得姚某丙在株洲县职业中专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后转卖给田某某的事实;

③挂牌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记账凭证、领据,证明2006年3月27日,姚某丙通过拍卖以57.5万元购得株洲县职业中专一块498.23平方米的空地,当天经李某甲同意株洲县职业中专支付姚某丙工程欠款60万元;

④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4、2006年6月,株洲县职业中专准备对学生宿舍进行改造,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工程量会超过50万元,仍按照姚某丙的要求,将该工程分割为两部分,并将这两项工程交给姚某丙承包,分别签订了合同书,逃避了招投标程序。9月,工程完工后,姚某丙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工程承包上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李某甲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其车上送给李某甲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姚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姚某丙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县职业中专学生公寓建设业务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能及时得到工程款,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甲1万元;

②学生宿舍楼维修合同、株洲县职业中专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建设合同、株洲县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将株洲县职业中专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分成两部分承包给姚某丙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5、2002年,株洲县职业中专准备建一栋四层的教学楼。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使株洲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姚某丁顺利中标,按照姚某丁的要求开出信用资质证明,使姚某丁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得了信誉加分。5月,姚某丁顺利中标。9月,工程完工后,姚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能及时结到工程款,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x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姚某丁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姚某丁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县职业中专教学楼建设工程招投标上的照顾,及希望能及时得到工程款,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x元的事实;

②招投标资料、株洲县职业中专付款账务资料,株洲县审计局2003年第X号审计意见书及相关资料、教学楼工程合同书,证明2002年4月,株洲县职业中专教学楼工程招标,被告人李某甲为姚某丁出具了信誉证明,之后姚某丁顺利中标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6、2007年9月,湖南省株洲地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安置指导中心驻深圳办事处负责人尹某己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王宫一、黄某强对其做株洲县职业中专学生勤工俭学业务的关照,在株洲县“留心缘”饭店请王宫一、黄某强吃饭,并拿出6000元给王宫一,由其分配,后王宫一自己拿2000元、送给黄某强2000元、送给被告人李某甲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尹某己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其为了感谢王宫一、黄某强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职业中专学生勤工俭学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在株洲县X镇送给王宫一6000元钱,由王宫一具体分配;

②同案人王宫一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尹某己为感谢王宫一、黄某强及被告人李某甲在职业中专学生勤工俭学业务上的关照,送给王宫一6000元,王宫一自己得2000元,送给黄某强2000元,送给李某甲2000元;

③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证明2007年8月,株洲县职业中专收到尹某己寄来的学生勤工俭学工资10余某元;

④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7、2007年下半年,株洲县职业中专将164名学生推荐就业事项交由尹某己完成。事先王宫一、黄某强向尹某己提出,由尹某己向每个学生收取就业安置费800元,按照每人400元返还给李某甲、黄某强、王宫一。12月26日,尹某己按照事前的约定,送给黄某强、王宫一各x元,送给被告人李某甲x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尹某己的供述、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证明2007年12月26日,为了感谢王宫一、黄某强及被告人李某甲在毕业生就业推荐业务上给予的关照,尹某己分两次从银行取款共计x元,当天送给王宫一、黄某强各2万元,送给被告人李某甲x元的事实;

②同案人王宫一、黄某强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株洲县职业中专将164名学生推荐就业事项交由尹某己完成,王宫一、黄某强与尹某己事前商量好每名学生返回400元给李某甲、王宫一、黄某强作为好处费,并且取得了李某甲的认可,事后尹某己按照约定返给王宫一、黄某强各2万元,并将剩下的好处费单独给了李某甲;

③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收据、学生名单,证明2007年12月,株洲县职业中专通过尹某己介绍160多名学生到东莞就业的事实;

④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8、2009年5月,文某戊以株洲嘉宇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职业中专签订了低压线路改造合同,10月完工后,文某戊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将株洲县职业中专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给他做,同时希望工程款能及时的支付,在李某甲家里送给其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文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文某戊以株洲嘉宇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株洲县职业中专的低压线路改造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该业务上给予的关照,文某戊于2009年10月底送给被告人李某甲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②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等账务资料、株洲三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文某戊的身份证明,证明2009年5月,文某戊以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株洲县职业中专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9、2003年4月,海门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辛为了感谢李某甲让其在株洲县职业中专办服装厂,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李某辛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答应让其在株洲县职业中专办服装厂,于2003年4月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5000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0、2005年4月,李某辛为了感谢李某甲在服装厂换场地给予的关照,在租金上给予的优惠,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李某辛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服装厂换场地上给予的关照,于2005年4月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的事实;

②株洲县职业中专与株洲市海门服饰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资料,证明2005年5月1日,株洲县职业中专将食堂综合楼一楼租给株洲市海门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1、2005年5月,李某辛为了感谢李某甲将每个老师做两件衬衣的业务交给其做,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将每个老师做两件衬衣的业务交给其做,于2005年5月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000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2、2008年9月,李某辛为了感谢李某甲将校服的业务交给其做,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李某辛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将校服业务交给其做,于2008年9月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3000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3、2006年上半年,株洲县X镇二中校长曹某某为了让李某甲帮忙将其妻子马某某调入株洲县职业中专工作,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行贿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为了让被告人李某甲帮忙将其妻子马某某调入株洲县职业中专工作,2006年上半年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5000元的事实;

②马某某的教师资料、人事调动介绍信存根,证明2006年9月,马某某调往株洲县职业中专任教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0年9月,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受贿嫌疑,2011年2月19日,通过对李某辛进行调查,掌握了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李某辛贿赂的事实,同年2月20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与被告人李某甲约好在株洲市华天大酒店见面,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姚某丙贿赂的犯罪事实,2月22日被采取“双规”措施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他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共计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受贿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在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掌握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李某辛贿赂的事实后,与被告人李某甲约好在株洲市华天大酒店见面,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3月7日退缴赃款10万元,2011年3月23日退缴赃款6万元,2011年3月29日退缴赃款13万元,共计29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1、株洲县教育局证明、株洲县X组织部证明、《株洲县人民政府关于刘某主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株洲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制度汇编》,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情况的文某,证明2001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株洲县职业中专校长一职及其职责;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郁某某提出的以购房形式收受姚某丙5万元那次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姚某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姚某丙以购房形式送给李某甲5万元,是为了感谢李某甲任职期间对其的关照以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人李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姚某丙购买房屋,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为受贿,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收受尹某己2000元那次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王宫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王宫一在将2000元交给李某甲时讲了这是尹某己送的2000元,且王宫一与尹某己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郁某某提出的李某甲揭发黄某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宫一、黄某强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事先就尹某己返还感谢费的事情向李某甲作过汇报,事后尹某己按照王宫一的安排单独送给被告人李某甲x元,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被告人李某甲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收受文某戊2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文某戊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文某戊给被告人李某甲2万元是出于感谢其在株洲县职业中专低压线路改造工程中的关照,送钱时没有打借条,而且直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也没有归还该2万元,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郁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尹某己x元的证据明显矛盾,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收受尹某己共计x元的事实中,行贿人尹某己、同案人王宫一、黄某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时间、地点、金额方面有部分不一致,但是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收受x元的的事实大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郁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赔所有赃款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x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艳荣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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