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李某甲经钟喜发介绍,向柳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柳某现金叁万元整”。李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钟喜发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由于该借款李某甲一直未还,柳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2007年5月23日至判决之日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李某甲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柳某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案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合计1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柳某负担450元;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